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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西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齐某诉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66号原告齐某被告权某原告齐某与被告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加之婚后两地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漠,现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权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和被告权某于2010年12月30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工作长期两地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关系不睦。为此,原告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权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期间,被告权某主动打电话告知“因为上班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同意离婚,无其他条件和要求。”又查,双方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和债务。原告齐某结婚时的陪嫁物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婚姻状况证明及被告权某的电话记录附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权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为工作原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齐某要求离婚,权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庭审中,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其陪嫁物的请求权,并表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及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廉亚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