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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29号原告赵某。被告龙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在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龙某乙,因两人经常两地分居,生活习俗、个人习惯不同,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年××月在深圳认识,经过两年多的恋爱,登记结婚,双方感情稳定,家庭幸福。2012年5月孩子龙某乙出生,更给家庭带来了幸福和美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因琐事争吵,这也是正常的。双方并未经常分居,被告品行良好。2、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因此,维持原、被告的婚姻,才会使家庭幸福,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即便双方最终离婚,孩子也应当由被告抚养。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未尽到有利于孩子成长的义务,原告也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被告的收入和学历远高于原告,收入稳定,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及精神生活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某、龙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龙某乙。2013年11月29日,赵某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龙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某与龙某甲认识近三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较深,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赵某虽陈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实。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的矛盾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不存在根本性、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对生活、工作看法上的分歧、矛盾在所难免,龙某甲也表达了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家庭完整的真挚情感。婚生子龙某乙现年仅一周岁,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赵某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与龙某甲共同经营好婚姻,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完整。希望双方均能摒弃前嫌,与对方多些沟通、多些谅解和宽容,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少君(兼)书记员 任    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