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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恩宏、龙继敏等与杨元德、杨海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宏,龙继敏,杨元德,杨海清,谭芳兰,谭芳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周恩宏。原告龙继敏。被告杨元德。被告杨海清。被告谭芳兰。委托代理人段德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谭芳兰亲戚。被告谭芳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树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德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谭芳文亲戚。原告周恩宏、龙继敏诉被告杨元德、杨海清、谭芳兰、谭芳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兴和审判员兰忠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和2013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符慧宁担任记录。原告周恩宏、龙继敏、被告杨元德、被告谭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德强、被告谭芳文委托代理人匡树兰、段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恩宏、龙继敏诉称,2010年三被告合伙在原告房屋旁边建房,杨元德、杨海清出资,谭芳兰出地,三被告挖好屋场后,2011年5月12日,连日大雨,三被告屋场发生塌方滑坡,大量塌方的泥土、滚石砸中了原告的房屋,造成房屋严重损坏,墙体开裂,无法居住。事故发生后,龙胜县土地局、城建局、安监局等部门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确认原告的房屋已属危房,已不能居住。原告及家人只好在县城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曾试图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原、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但被告杨海清在赔偿原告一万元后拒绝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则不闻不问。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房屋损失:313.49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376188元;2.护墙损失200000元;3.原告一家六口人住宾馆费用1600元;4.原告租房居住费用700元×24个月=16800元;5.房屋损毁之前该房屋部分房间用于出租,租金每月1000元×24个月=24000元;6.原告一家租房居住花费的水电费100元×24个月=2400元;7.自来水管道维修费3000元;8.摩托车一辆、木材及家具等损失10000元;9.原告的误工费及贷款利息100元×365×2=73000元,合计706988元。以上损失由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已为危房,不能住人;2.现场照片13张,证明房屋现状;3.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有关部门对谭芳兰进行了处罚;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周某死亡证明,证明房屋是原告父亲的,父亲已于2003年8月过世。被告杨元德辩称,本人是应主家要求施工,现在出问题了,应由主家负责,与自己无关。被告杨元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谭芳兰辩称,2010年7月,本人与被告杨海清、杨元德签定协议,由本人提供一宗土地约250平方米给杨海清、杨元德投资开发建设,本人不参加开发管理,房屋建好后由杨海清、杨元德无偿提供两套清水房和门面两个给本人作为土地补偿。土地本身与财产损害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是由于杨海清、杨元德在施工中防范措施不当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理应由杨海清、杨元德承担赔偿责任;其二,2011年5月12日原告房屋受损,杨海清赔偿了原告一万元,在此后的两年多期间,原告一直未找本人协商过,也没有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直到2013年5月21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三,原告在请求中罗列的财产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任何部门的鉴定结果,不符合实际,同时没有经过诉讼各方同意选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芳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建房投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与杨海清、杨元德签订了投资建房协议;被告谭芳文辩称,被告本人只是提供一宗土地给被告杨海清、杨元德搞开发,本人不参加开发管理,房屋建好后,由杨海清、杨元德无偿提供两套清水房和两个门面给本人和谭芳兰。土地本身与原告财产损害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杨海清、杨元德在施工中防范措施不当造成原告财产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杨海清、杨元德承担赔偿责任;其二,2011年5月12日原告房屋受损,杨海清赔偿了原告一万元,在此后的两年多期间,原告一直未找本人协商过,也没有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直到2013年5月21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三,原告在请求中罗列的财产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任何部门的鉴定结果,不符合实际,同时没有经过诉讼各方同意选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四,根据现场显示,塌方只是造成原告房屋后面的护墙损坏和一楼卫生间损坏,塌方与房屋的其他地方没有任何接触,整座房屋不可能成为危房,卫生间稍加维修即可使用。原告房屋不属危房,原告没有理由租房居住,也不存在租房费用和租房水电费用;原告房屋在塌方之后直到现在仍然有部分用于出租,没有造成房租收入损失;原告讲到的摩托车是一辆旧摩托车,原告并未出示相关证件和购车发票,不能证明为其所有和价值,所谓的木材只是一些用过的建房撑木,根本没有什么价值,塌方只对卫生间造成损坏,家具不可能放在卫生间内,不可能造成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芳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后的现状。被告杨海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和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谭芳兰、谭芳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元德对谭芳兰、谭芳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元德、谭芳兰、谭芳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是危房鉴定,不能证明房屋是危房;被告杨元德、谭芳兰、谭芳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无异议;被告谭芳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7日,被告谭芳兰、谭芳文与杨元德、杨海清签定土地建房投资协议,由谭芳兰、谭芳文提供承包的集体土地约250m2给杨元德、杨海清投资开发建房。房屋建成后,谭芳兰、谭芳文无偿获得清水房两层和一楼门面二个。其余四层和四个门面归杨元德、杨海清所有。开发土地紧邻原告父亲周某房屋(龙胜镇桂龙路336号),原告父亲周某已于2003年8月因病过世。约2010年9月,被告杨元德、杨海清进场施工。2011年5月12日,因连日大雨,杨元德、杨海清开发的屋场发生塌方滑坡,致使原告父亲留下的房屋护墙遭受严重损坏和一楼卫生间等受到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龙胜镇人民政府国土所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向住户周恩宏下发了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告知相关注意事项。事件发生后,被告杨海清分二次共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另查明,龙胜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曾于2010年10月10日向谭芳兰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月28日又向谭芳兰下发了行政处罚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恩宏自称已搬至县城租房居住,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后,根据案情已向原告释明了本案对原告房屋是否属危房及原告房屋、护墙所受损失大小需经有关机构鉴定、评估,原告应向本院申请和应追加谭芳文为共同被告。原告事后仅向本院申请追加谭芳文为共同被告,要求谭芳文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父亲留下的房屋和房屋护墙虽有损害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受损害的程度,损失的大小。其主张的房屋损失376188元,房屋护墙损失200000元,住宾馆费用1600元,租房费用16800元,房租收入24000元,自来水费2400元,维修自来水管道费3000元,摩托车及其它财物损失10000元,误工费及贷款利息7300元均是原告自己所计算得出,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芳兰、谭芳文辩称的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恩宏、龙继敏要求被告杨元德、杨海清、谭芳兰、谭芳文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69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原告周恩宏、龙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林华审 判 员 李红兴审 判 员 兰忠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符慧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