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松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松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松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结婚仓促,感情基础差,故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同时双方在性格及生活习性方面差异较大且难以调和,为此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四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等事实。证据二,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松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在河南襄城县读小学。××××年××月××日,双方在河南省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以教育子女和家庭建设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双方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松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