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瑞凤诉张括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凤,张括成,北京中天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650号原告李瑞凤,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括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天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74号。法定代表人姚立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括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李瑞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括成、被告北京中天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欣、被告张括成(张括成同时系被告中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6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古城村口,被告张括成驾驶京E310**号大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括成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救治。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179.12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182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15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括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出过两万元押金,另外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金额为822.36元,这笔费用是我支付的。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一份答辩状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6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古城村口,被告张括成驾驶京E310**大客车由南向东右转,适有原告李瑞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行,两车接触,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原告李瑞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原告李瑞凤与被告张括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腰椎体爆裂骨折。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3日,原告共住院42天。2013年11月1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接受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李瑞凤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为:1、被鉴定人李瑞凤的左下肢功能障碍状况构成X级伤残,其腰1椎体爆裂骨折状况构成I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2、被鉴定人李瑞凤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3400元。原告李瑞凤称其在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庙上村。另查,原告李瑞凤的扶养义务人为其长女陆平,1985年12月5日出生,其系北京市农业户口,陆平系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称陆平的婚姻状况为未婚。再查,被告张括成系被告中天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括成驾驶的京E310**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李瑞凤、被告张括成、被告中天公司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括成为原告支付过押金2万元及医疗费822.36元。被告张括成要求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但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179.12元(其中张括成已垫付208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82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7.5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51016.6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残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括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因其中20822.36元系被告张括成支付的费用,故应在被告应当赔偿的医疗费金额内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张括成、中天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年龄按照每天50元标准予以酌定,营养期计算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48天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且其要求过高,故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从其年龄、工作岗位、居住情况来看不足以支持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及复查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确已损坏,虽未提供发票但损失确已发生,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中天公司作为被告张括成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凤医疗费三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五百四十二元五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九千六百九十七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护理费一万零二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除被告张括成已支付的医疗费二万零八百二十二元三角六分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李瑞凤医疗费一万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二角、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九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以上共计四万二千四百八十五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李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李瑞凤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天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四百元,由原告李瑞凤负担一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天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