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高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高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静、高麦玲,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曾是安阳市铁路器材公司的正式员工。在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穷尽办法阻碍原告上班,并最终逼迫原告辞去工作。因原告常年有病(患有骨质增生、乳腺增生病),需常年吃药花钱,现原告已断绝了经济来源,且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得知原告的病情后便歧视原告,并拒绝为原告看病,甚至常常对原告拳脚相加。2012年2月原告无故遭到被告毒打,致原告胸部肌肉拉伤,双方至此开始分居,另外被告还常常用言语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田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生活帮助款5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这是我的第一次婚姻,我倍加珍惜,对原告是百依百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和睦,恩爱有加,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认为,我们之间的矛盾并不大,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明,被告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陈某提交的结婚证、调查笔录、安阳市安阳新区高庄镇蒋台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流水账、残疾人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董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