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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马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之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10月份认识,2010年12月26日双方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5日生育原告王某甲。2012年8月份,被告离开原告,未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现被告嫁与他人为妻,更未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十六年的抚养费36119.7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同居期间对被告进行摧残,致使被告精神失常,身体受到伤害,为看病被告支付医疗费二万多元,现在被告还有病在身需要治疗,无力承担抚养费,被告愿意抚养孩子。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26日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11月5日生育原告王某甲,现原告王某甲跟随王某乙生活。2012年8月份,被告张某某离开原告,未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张某某的职业为农民。另查明,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王某甲跟随王某乙生活,被告张某某未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的比例承担抚养费过高,根据被告张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4079.81元(7524.94元/年×16年×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4079.81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