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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商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姚金兰、代玉强、代小犟、代德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兰,代玉强,代小犟,代德余,刘益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商初字第0478号原告姚金兰,女,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代玉强,男,2011年9月3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姚金兰,系原告代玉强母亲。原告代小犟,男,1995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代德余,男,1946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刘益芳,女,1949年7月20日生,汉族。上述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金兰、代玉强、代小犟、代德余、刘益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兰,原告代玉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代士军驾驶苏C×××××货车行驶到安徽省五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代士军在事故中死亡。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在车主周健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将10000元保险金擅自支付给周健,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已将保险金10000元赔偿给车主周健,被告不可能再赔偿一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C×××××货车系周健所有。2012年5月20日周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20日起到2013年5月19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2年6月6日,周健雇佣的驾驶员代士军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代士军当场死亡。2013年6月3日,在周健没有对受害人赔付的情况下,被告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10000元赔付给投保人(车主)周健。原告作为代士军第一顺序继承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举保险单抄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出具的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代士军是车主周健聘用的驾驶员,应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其对被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其次,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投保了该保险险种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人员人身伤亡时,依法应由投保人负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由保险人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既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那么在该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驾驶员或者其亲属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驾驶员责任险条款中赔偿程序相关规定来看,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对驾驶员责任险进行赔偿时,应审查被保险人提供的以下等材料:保险单、损失清单、赔偿凭证等,保险公司只有在确认投保人对车上人员(驾驶员)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才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这是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当遵守的程序和应审查的相关资料,该约定程序与保险法法定程序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规定的虽然是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程序,但保险公司在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时,同样应当遵守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先行赔付的处理原则,在被保险人未对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不得将保险金赔偿给投保人,保险法这样立法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周健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受害人代士军亲属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将保险金给付周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之规定。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赔付之后,可以向周健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是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