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杜翠华与重电太阳能(洪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翠华,重电太阳能(洪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杜翠华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电太阳能(洪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管小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茂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杜翠华与被告重电太阳能(洪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重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杨茂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翠华诉称:2013年3月9日上午,被告指派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在洪泽经济开发区的另一厂区车间进行加料工作,当日下午2时许,在加料过程中,原告手被机器模具夹住,导致受伤。后原告被告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挤压毁损伤。现治疗终结。2013年9月3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856元、误工费9756元、护理费731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8693元。被告重电公司辩称:原告有重大过失,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加料过程中严重违章,爬到机器上加料;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该医疗费应当由原告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手被机器模具夹伤,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共花去医疗费40401.88元(全部由被告支付),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营养期限以60日、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6月至12月份平均工资为137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应注意到采取安全措施以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在伤害事故中存在过失,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收费票据记载住院医疗费40401.88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3、护理费。护理费酌情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90日,故护理费为5400元;4、误工费。原告2012年6至12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37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故误工费为548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故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9年计算。原告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19年×30%=169158.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9000元宜;7、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故酌情以5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0401.88+684+5400+5480+169158.9+9000+500)×80%=184499.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401.8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409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电太阳能(洪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翠华各项损失合计144097.94元;二、驳回原告杜翠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杜翠华负担610元,被告重电太阳能(洪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海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