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远与韩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韩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154号原告李远。被告韩龙。原告李远与被告韩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被告韩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诉称,2013年9月19日凌晨3点左右,在水果批发市场内因堵车发生争吵,导致对方出手,经过附近人员劝阻,将其与对方拉开,但对方仍不善罢甘休,冲过来踹其。其予以反抗踹被告一脚,便转身就走,当时天黑没看清楚,后来对方又冲过来,用力扎伤其胸部、腹部、臀部三处,就报警了。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所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龙辩称,原告陈述的和实际情况不一致,发生纠纷是在海港区水果批发市场,是因前面有辆车堵着原告,其推小车轻轻碰了原告几下,原告就回头骂其。其询问原因,原告将其打倒在地,打了几拳,其无法反抗,便从兜里拿出水果刀,将原告划几下,但不清楚划在什么位置,对方请求的赔偿其认为不应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海港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被告扎伤。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药费发票24张(包括鉴定费票一张252元、诉讼费一张300元),证明医药费8637.7元。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伤情和误工22天,每天100元,误工费2000元。另请求其父护理22天,每天2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为660元,营养费20元*22天为440元,交通费24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9月19日是有关系的,其后的没有关系。对证3、诊断书、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应按45元/天计算。对护理费不认可,家人护理应是正常陪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本人的无异议,对被告陈述有异议。实际情况是前面有车堵着,其将三轮车停在那里,被告的小推车撞了其一下,被告说快点且用车撞其,其说了句粗话,他就冲上了三轮车打其,其挡了一下,他就说是其先动的手,是他先动的手打其,别人拉开,他又踹其一脚,其又踹他一脚,他就拿出刀扎其,被别人拉开,其报的警。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陈述部分有异议。他打了其几拳之后,别人拉开后,他把其摁在地上打,致使其无力反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1、证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9月19日以后的票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2013年9月19日住院,2013年9月30日出院。其间的医疗费与被告致其伤害有关联性。在诊断书中有门诊复查,随诊的医嘱。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9月19日3时40分许,原告李远在海港区水果批发市场送水果时因堵车,被告韩龙用小推车碰撞原告李远的三轮车,李远说句粗话,韩龙就站在李远的三轮车斗内进而双方发生打斗,韩龙用力扎伤李远左胸部、左髋部。李远遂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室治疗。2013年9月30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10月3日、10月8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疗。共花医疗费8085.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100元、误工22天,共2000元、护理费每天200元计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为660元、鉴定费252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为440元、交通费240元。被告对2013年9月19日以后的医疗费不认可,对误工费按45元/天计算,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龙在原告李远因堵车不能前行时,用其小推车碰撞李远的三轮车,后又站在李远的三轮车上,在双方发生打斗中用刀扎伤李远,其过错存在且与李远的受伤有因果关系,给李远造成损失,因此被告韩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远在韩龙用小推车碰撞其三轮车后不是和气说明情况、妥善解释,而与韩龙粗话相向,并相互打斗,在双方的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双方在纠纷中的行为及后果等双方过错程度,以减轻被告韩龙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8085.7元。2、误工费1717.21元。(李远误工22天,其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为年28490元/365天*22天)。3、护理费2568.39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及损失证明,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年42612元/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交通费,考虑其住址、治疗地点、诊疗次数等情况以60元为宜。6、鉴定费25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远的损失合计为13343.3元。被告韩龙负担9340.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340.31元。驳回原告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远负担100元,被告韩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