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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XX建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XX街道办XX村甲字2号。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X区XX镇XX村西村西七街105号。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XX区XX路37号。被告陕西XX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XX村168号。法定代表人杜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X区XX南路。原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代理审判员张艳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辉、被告陕西XX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诉称,其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被告付款时,由被告先代原告向陕西XX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之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1434514元,扣除代付水泥款1320892元外,被告尚欠其货款11362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622元及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陕西XX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建筑公司)承认,其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供需合同、原告向其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及其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434514元属实,辩称其公司依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已将所欠货款1434514元代原告支付给陕西XX物资有限公司,故其公司现并不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按照不同型号分别以每立方270-370元不同价格计价,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即陕西XX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即陕西XX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第八条第2款约定:付款时乙方所欠陕西XX物资有限公司水泥货款由甲方代付。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前后,原告即依据原、被告之口头约定及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不同型号商品混凝土。经原、被告2012年9月17日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为1434514元。被告陕西XX建筑公司依据其与原告陕西XX公司签订之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约定,除代原告向陕西XX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320892元外,同时代原告支付陕西XX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利息113622元,即共计支付1434514元。原告陕西XX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公司欠陕西XX物资有限公司水泥货款1320892元属实,但不认可被告代付款中的利息部分。故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经营销货结算单”一份、原告与陕西XX公司材料结算单、陕西XX公司收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据该合同之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除依据合同约定代原告向陕西XX公司支付水泥货款外,其余货款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现原告陕西XX公司依据该合同和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622元及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原、被告之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除已支付陕西XX公司水泥货款1320892元外,又代支付利息113622元,因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代其公司支付陕西XX公司之水泥货款表示认可,但否认应付陕西XX公司利息款113622元,被告又无相应证据支持,同时在原、被告之合同中仅约定由被告代替原告支付陕西XX公司水泥货款,并未有代付利息之约定。关于原告与陕西XX公司之间的债务利息之纠纷,可由陕西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解决,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所欠原告之部分款项向陕西XX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XX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3622元及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XX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