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朱金林与陈国庆、刘宏、南阳市华诺陶瓷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林,陈国庆,刘宏,南阳市华诺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朱金林,男。委托代理人杜建申,男。被告陈国庆,男。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男。第三人南阳市华诺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金林诉陈国庆、刘宏和南阳市华诺陶瓷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金林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申,陈国庆及南阳市华诺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刘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金林诉称:2010年7月8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与山西万通丽家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签订协议,欲设立南阳市华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诺陶瓷公司),拟定在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投资建设陶瓷生产项目共6条生产线。2011年3月20日万通公司又和我商议约定,由我为华诺陶瓷公司承建五层办公楼和四层宿舍楼各一栋,并约定2011年9月20日给付我工程款630万元;如果万通公司逾期不能及时付款,应承担未给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但万通公司仅仅在2011年12月份给付我工程款157万元,剩余473万元没有给付。由于万通公司已经由股东陈国庆、刘宏清算注销;华诺陶瓷公司为受益人。故请求判令陈国庆、刘宏及第三人华诺陶瓷公司连带承担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473万元部分的利息269.61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朱金林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唐河县人民政府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朱金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陈国庆、刘宏身份信息各一份;4、万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万通公司关于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6、万通公司清算报告复印件一份;7、南阳市华诺陶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8、南阳市华诺陶瓷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9、南阳市华诺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韩基业证明一份;10、桐柏县(2013)桐民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陈国庆辫称:我与朱金林没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朱金林个人没有权利起诉我。我公司一开始聘任韩基业,后来已解聘,韩基业没有合同授权,也没有得到公司追认,韩基业无权行使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我方不认可韩基业的身份,韩基业出示的关于利息的3分的证据,说明不了我公司应向对方支付利息的事实,这项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630万元,就按原告认可韩基业陈述的我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7万元,政府代我支付了400多万元,我方已实际支超了,应由对方予以返还;朱金林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主体也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陈国庆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刘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华诺陶瓷公司的辩论意见与陈国庆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万通公司与唐河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唐河县人民政府在产业集聚区为万通公司提供建厂用地500亩,投资建设陶瓷生产项目。2011年3月由朱金林带工程队承建工程项目中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各一栋。在建设过程中,万通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由朱金林垫资建设,该工程经审计造价为63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华诺陶瓷公司负责政府、外联、销售、工程采供及其它等日常工作的副总经理韩基业出具“关于‘华诺陶瓷’工程完工工程款利息部分一事的说明”:我们的工程于2011年9月2号封顶完工,应付6300000元整,所产生的利息部分是1970000元整,经过当事人有宋海流、冯玉海、韩基业、陈国庆、张宏涛五人商量表态,愿意工程款部分按月息3分给我们支付;证明人韩基业、冯玉海。”唐河县政府于2011年12月将万通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付给朱金林。付款之前因欠款所产生的利息部分没有支付。另查明:万通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0日,股东陈国庆、刘宏;截止2012年5月28日企业债务已清理完毕,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6月5日,万通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华诺陶瓷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日,公司住所地为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为陈国庆。2011年6月6日,由公司董事长陈国庆签发的南阳华诺陶瓷有限公司组织架构文件载明:韩基业为公司副总经理。韩基业出庭作证并提供2011年6月6日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显示:现委托韩基业先生任南阳华诺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负责政府、外联、销售、工程采供及其它等日常工作。该委托书加盖了华诺陶瓷公司印章。本院认为:2010年7月18日,万通公司与唐河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唐河县人民政府在产业集聚区为万通公司提供建厂用地,投资建设陶瓷生产项目。2011年3月朱金林带工程队开始为建设项目中的办公楼、宿舍楼施工,由于投资方万通公司资金拨付不足,由承建方朱金林垫资施工,工程结顶工程款为630万元。。2011年6月2日华诺陶瓷公司成立,韩基业为华诺陶瓷公司负责政府、外联、销售、工程采供及其它等日常工作的副总经理;从其证言和朱金林施工的情况来看,在华诺陶瓷公司成立之前,朱金林与万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陈国庆、刘宏在万通公司注销登记时有“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虽朱金林没有直接与陈国庆、刘宏订立施工合同,但依据该规定,朱金林有就万通公司工程欠款对陈国庆、刘宏主张支付的权利。其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因朱金林个人不具备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朱金林与万通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是无效的。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朱金林不会因合同无效而失去对工程价款主张的权利。结合建设的工期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工程的成果归华诺陶瓷公司,朱金林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一致的原理,本院也予以支持。对韩基业出具的说明的证明力,朱金林与陈国庆、华诺陶瓷公司各执一词。但韩基业时任公司副经理,其出具该说明并没有超出其职权范围,本院对该说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朱金林称唐河县政府支付的是工程余款,陈国庆、华诺陶瓷公司称工程款付超及应予返还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的材料中,原告朱金林称万通公司付款157万元,韩基业先后称公司的付款额为207万元、157万元,唐河县政府认可投资方已付款174万元,陈国庆、华诺陶瓷公司认可韩基业所述公司付款207万元。因韩基业、唐河县政府、陈国庆、华诺陶瓷公司均没有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朱金林已收157万元工程款。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欠付工程款473万元应自2011年9月2号工程结顶至2012年12月止,时间为15个月,依照约定3分的计息标准,利息应为2128500元,应由陈国庆、刘宏、华诺陶瓷公司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庆、刘宏、南阳市华诺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向朱金林支付工程款利息2128500元。案件受理费28370元,陈国庆、刘宏、南阳市华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2370元,朱金林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林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代理审判员 闫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