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雷某某、张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3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外号“三哥”),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红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郑州市金水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成,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李某及辩护人张伯承、刘广杰、曹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晚上,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42号院郑州市市政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院内的一个仓房内的赌场,被告人雷某某协助被告人张某放高利贷,先后五次向被害人张某某放了7.6万元,张某2将借来的钱输完后向张某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8月10日10时许,张某、邓某某等人将张某2带至郑州市金水路中州快捷酒店406房间,让张某2向亲友打电话送钱,当日11时许,雷某某和被告人李某也来到该房间协助张某轮流看管张某2,并多次催促张某2与家人联系还钱,当日下午,雷某某因张某2迟迟未能还钱对张某2进行殴打并言语威胁。直到当日18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张某2被雷某某、张某、李某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2小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1.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如果构成犯罪,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对此案发生有过错,请求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2号院郑州市市政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院内的一个仓库内的赌场放高利贷,被告人雷某某协助张某先后五次向被害人张某某放了7.6万元,张某2将借来的钱输完后向张某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8月10日10时许,张某、邓某某等人将张某2带至郑州市金水路中州快捷酒店郑州大石桥店406房间,让张某2向亲友打电话送钱,当日11时许,雷某某和被告人李某也来到中州快捷酒店406房间,协助张某轮流看管张某2,并多次催促张某2与家人联系还钱,当日下午,雷某某因张某2迟迟未能还钱对张某2进行殴打并言语威胁,当日16时许,雷某某等人又换到816房间对张某2进行看管。直到当日18时许张某2的朋友赵旭光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2解救。张某2被雷某某、张某、李某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2小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9日晚,其跟朋友一起到郑州市大石桥附近的赌场赌博,通过“三哥”(即雷某某)向张某和三哥老婆先后借了共7.6万元,后全部输完。张某让其打了张含利息共8万元的借条,并将其身份证扣押。8月10日10时许,张某等人将其带至郑州市金水路中州快捷酒店大石桥店406房间,让其给亲友打电话送钱。后三哥和他老婆也来到房间,让其联系家里送钱,三哥说不把钱拿来就将其弄死,因其没借来钱,三哥将其手机摔了,并扇其脸、捶其头、跺其肚子。后来三哥说换房间将其带到816房间,18时许警察将其解救。其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2小时,期间被轮流看管,不能随意走动。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早上8时许,其接到张某2的电话说他在郑州赌博输了,欠人家8万元,不还钱不让走。其带5万元和朋友到郑州大石桥中州快捷酒店见到了张某2,和张某2商量事时对方的人一直看着其二人,后因张某2的父亲没有借来钱,对方不同意,其就回家了。8月11日17时许,张某2的父亲说在电话里和对方吵了,电话突然挂断,后来就打不通了,其就报警了。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给儿子张某10万元让其放高利贷,8月10日20时许,李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借给别人的8万元没有还,让其到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中州快捷酒店。其到酒店房间后,看到张某、雷某某和欠钱的男子,其让欠钱的男子打电话借钱,其还和欠钱男子的父亲通了话。4.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中州快捷酒店郑州大石桥店拘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在案佐证。5.张某2具的借条证实其向张某借款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李某抓获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李某对非法拘禁张某2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李某为索要借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三被告人为索要高利贷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此案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但被害人因赌博向被告人借款未还,是本案发生的起因,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李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雷某某系殴打行为的实施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人民陪审员 兰淑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湾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