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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春林,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阜宁县陈良镇卫南路与香港街交叉口处摆摊做生意时,因摊位摆放问题与陈某发生争吵并互相纠缠。被告人曹某拿起摊位上的菜刀将陈某的头部、手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依协议又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王某、姜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拍摄的伤情照片、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