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安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安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朝勇,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甲,男,汉族。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安某甲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永成、冉家毅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的,后开始同居生活在一起,生长子安某乙,生次女安某丙。原、被告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由于同居期间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使不能达到结婚的目的,现无法再共同生活在一起。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安某乙、安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安某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安某甲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的,后开始同居生活在一起,生长子安某乙,生次女安某丙,至今原、被告没有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子女的抚养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及两子女的身份信息,平昌县澌滩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对澌滩乡凉亭村村委会主任秦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开始同居生活,属法律上的同居关系,所以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子女,其合法权益应和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针对本案中两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的现实,两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两个子女随其生活,被告给付其女安某丙的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过高,应支持为每月500元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儿子安某乙、女儿安某丙均由原告何某某具体抚养,被告安某甲每月给付女儿安某丙抚养费500元,直至安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限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被告有探望子女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毅人民陪审员 李永成人民陪审员 冉家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