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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德鑫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拓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德鑫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拓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宁波市德鑫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蓓蓓。委托代理人:胡义康。被告:广州拓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光强。委托代理人:曹文定。原告宁波市德鑫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拓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德鑫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义康,被告广州拓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德鑫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安排集装箱号分别为IRSU4844974和IRSU5102373的货物自中国宁波港出运至目的港伊朗班达阿巴斯(BANDARABBAS)。原告接受委托后,通过信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承运,经与被告提单确认,原告取得提单号分别为JZG1308080A和JZG1308080B的提单并交付被告,提单均记载“运费预付”。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代理海运费发票和代理运费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海运费64669.69元人民币(以10468美元按2013年8月22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计算)和人民币费用2323.23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拓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在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运输货物之后,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提单,在其没有履行交付提单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运费;2、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运输的货物在没有被告指示的情况下已经电放,原告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属根本违约,其无权主张被告支付运费;3、退一步讲,在双方履行顺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4、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原告宁波市德鑫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安排涉案集装箱出费,约定海运费4625美元/箱;2、提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完成涉案集装箱货运代理事项;3、发票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发票;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5、被告回函,证明被告书面确认拖欠原告8月份运费但拒不支付的事实;6、宁波信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开给原告的发票2张、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该公司支付运费;7、原、被告QQ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货物电放是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操作的。被告广州拓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贸易合同、形式发票、装箱单,证明与涉案纠纷相对应的贸易合同内容及货物信息;2、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货物在目的港已经被放货;3、代理出口证明,证明被告委托太康县成泰商贸有限公司代理涉案货物的出口事宜。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1、2认为非原件故不予认可;对证3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并非双方约定的运费金额;对证4表示收到过,但不认可其内容;对证5、6无异议;对证7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原告在没有电放保函情况下仅凭QQ聊天记录不能进行电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1、3均与本案无关,对证2认为非原件,但确认流转信息可通过网上查询核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1虽非原件,但被告确认其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3-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7系QQ聊天内容的打印文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1、2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委托原告出运2个集装箱货物自宁波运至伊朗班达阿巴斯,箱号为IRSU4844974及IRSU5102373。原告接受委托后向信诺公司委托订舱,2013年8月1日该公司签发了HOUSE单,原告称开船时间为同月6日,货物于同月25日到港,并于同月31日被提走,被告提供的集装箱流转信息表明集装箱于2013年8月27日到达目的港堆场。信诺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为涉案货物向原告开出记载金额为58473.74元人民币(9465.14美元,汇率6.1778)代理海运费发票及金额为4704.80元人民币的代理包干费发票,原告于同月23日向该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出金额为61008.69元人民币(10468美元,汇率6.1778)的代理海运费发票及金额为2322.23元人民币的代理运费发票,并通过快递寄给被告。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催讨相关费用,被告于同月23日回函称其确认的海运费为每柜4575美元,且原告私自放货给国外客户,应赔偿被告相关货值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已完成订舱出运货物的义务并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运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提出的在原告未交付提单前其有权不支付运费的先履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有关货物损失的主张应另案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运费高于其向信诺公司支付的金额,对此原告解释称系其作为货运代理人赚取的部分,而人民币费用则低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原告称因其中部分费用系向工厂收取,故只向被告收取2323.23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系作为货运代理人为被告垫付的运费,其向被告收取的金额应与其实际支付的一致,故本院仅保护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为58473.74元人民币;对于人民币费用部分,因原告支出的金额大于其向被告主张的,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且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就上述费用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拓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德鑫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60796.97元人民币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2013年1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宁波市德鑫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广州拓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