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冠美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月芹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冠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月芹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上海冠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松金公路2号桥中央大道1弄2139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宝山路888弄12号402室。法定代表人彭菊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小龙,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月芹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393号4层429室。法定代表人王亚东。原告上海冠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月芹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自带支票来原告处购买“亚速利”牌T1型地坪研磨机1台,后因账户无款,支票被银行退票。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9日支付现金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1张(金额31,500元,未写明收款人),用于购买原告提供的价款31,500元的机器。原告收取支票后,将支票让与他人,但因被告未提供支票密码,致支票未能兑现。2012年5月9日,被告支付1万元,尚欠2,1500元至今未支付,故涉诉。上述事实,有支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妥收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致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月芹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冠美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1,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