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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铁民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冯进与王海抱、马凤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进,王海抱,马凤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铁民初字第0845号原告冯进,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抱,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凤新,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邳州市铁富镇连后村。原告冯进诉被告王海抱、马凤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进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抱、马凤新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进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海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逾期按5%计算利息。被告马凤新为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抱、马凤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海抱向原告冯进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8日,并约定逾期按照5%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每日100元。被告马凤新为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诉讼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并定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二被告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进与被告王海抱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住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马凤新为连带担保人,双方约定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的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马凤新其应当对王海抱的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海抱、马凤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进本金50000元,并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马凤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海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