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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和模板有限公司与人东莞市名顺凹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和模板有限公司,东莞市名顺凹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美和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村桥东路北五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文。委托代理人:唐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名顺凹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富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顺源。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海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美和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名顺凹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顺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4月名顺公司应美和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PET膜,名顺公司依约向美和公司交货后,美和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仍拖欠货款16852元未付。后,美和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开具支票给名顺公司,但由于资金不足被银行拒兑。名顺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美和公司向名顺公司支付货款168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美和公司付清之日止);2.美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美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名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美和公司保留对名顺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权利;名顺公司与美和公司之间应为票据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名顺公司与美和公司签订采购定单,约定美和公司向名顺公司采购PET膜,约定单价为41元/KG,2011年4月14日,名顺公司将货物575.6KG送至美和公司处,并由美和公司的员工签收确认。2012年4月30日,美和公司向名顺公司开具中国银行金额为16852元的支票一张,但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一致于2012年5月2日被交通银行广州海珠支行拒付。美和公司另提供出货单、对账单、客户投诉邮件及照片拟证明名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出货单、对账单上注明的货物不属于案涉期间的货物,且对退货货物名顺公司已经在货款部分进行了扣减。对于美和公司提供的客户投诉邮件及照片,上面仅注明美和公司与第三方有进行质量问题的沟通,无法证实名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因质量问题进行了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名顺公司与美和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送货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名顺公司与美和公司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采购订单、送货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名顺公司向美和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美和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美和公司辩称由于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名顺公司提供的案涉批次货物存在质量,且未明确需要扣减的金额。故对美和公司扣减货款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名顺公司主张美和公司尚欠货款16852元,并提供了送货单、中国银行支票、交通银行广州海珠支行退票理由书为凭,美和公司对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名顺公司诉求美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名顺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退票之日即2012年5月2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限美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名顺公司支付货款168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名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美和公司承担。上诉人美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退货单(出货单)、对账单可证明名顺公司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客户投诉邮箱及照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证实名顺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美和公司带来经济上、荣誉上的严重损失。三、名顺公司违反承诺,美和公司可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给名顺公司,并可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名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名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名顺公司针对上诉人美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一、名顺公司与美和公司之间的交易非常确定、清楚,美和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二、美和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不付款的抗辩完全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美和美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美和公司对尚欠名顺公司货款1658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名顺公司要求美和公司支付货款16582元及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美和公司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抗辩付款。其在原审时提交出货单、对账单、客户投诉邮件及照片,拟证明上述事实。首先,名顺公司主张的是2011年4月的货款,美和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对账单均是2010年12月交易形成,只能证明该月份美和公司有退货给名顺公司,而该批货物与案涉货物并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2011年4月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次,美和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是英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美和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名顺公司否认美和公司提交相片的真实性,美和公司亦不能证明相片是拍摄案涉产品形成,故美和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美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名顺公司要求美和公司支付货款16582元及利息依法有据。上诉人美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上诉人美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阮 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