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鸡冠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洪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磊,男。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3日刑事拘留;11月19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磊在鸡冠区网上人间网吧任收银员。其于2013年7月12日上午8时许,乘另一收银员刘某某不在之机,从刘某某放在收银台椅子上的布包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王洪磊委托亲属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洪磊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洪磊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静杰代理审判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谈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阚云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