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海明、罗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黄海明,罗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2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均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海明。被告罗自平。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黄海明、罗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贤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军(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明、罗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黄海明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0240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海明以首付加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2XHZS90的搅拌车1台,合同金额总计220万元,其中首付44万元,银行按揭17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海明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贷款176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日前支付首付款44万元,因被告黄海明未按时、足额将首付款支付给原告,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黄海明仍然拖欠原告首付余款84060.83元。被告罗自平与被告黄海明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海明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自平应当与被告黄海明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海明立即向原告支付首付余款84060.83元、违约金20510.84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2、被告黄海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共计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3、被告罗自平对被告黄海明的上述款项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海明、罗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黄海明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0240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海明以首付加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2XHZS90的搅拌车1台,合同金额总计220万元,其中首付44万元,银行按揭176万元。《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黄海明在2012年5月3号前向原告首付44万元,按揭费用0.6万元;余款176万元由被告黄海明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黄海明。但被告黄海明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黄海明仍然拖欠原告首付余款84060.83元。另查明,被告罗自平与被告黄海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海明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自平应当与被告黄海明共同清偿。原、被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海明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黄海明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截至2013年9月5日的欠付首付款84060.83元及违约金20510.84元(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明与被告罗自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海明与被告罗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曾就被告黄海明购买上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获收益书面约定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黄海明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自平需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付首付余款84060.83元、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的违约金20510.84元(其后的违约金以84060.83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04571.67元;二、被告罗自平对被告黄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516元,由被告黄海明、罗自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贤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