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12、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夏志刚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志刚;毛赋思;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12、1513号 1512号案原告夏志刚,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1513号案原告毛赋思,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地铁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伟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小坤,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后玉婷,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原告夏志刚于2002年1月10日入职;原告毛赋思于2005年3月15日入职。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原告夏志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起;原告毛赋思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均为防损带班员。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工资结构均为岗位工资、浮动工资、住房补贴、工龄工资、加班津贴等构成,月工资均为4000元上下。 五、欠发加班工资数额:两原告主张其上夜班T14的加班费,但两原告的夜班T14的上班时间实际包括了两部分即15:00-22:30和22:30-8:00,其中22:30-8:00为值班时间,扣除值班时间及正常上班时间中的用餐及休息时间1小时,两原告在每周正常上班时间不超过40小时。至于值班时间是否属于加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两原告值班时可以休息、睡觉,只是在发生突发情况时要协助夜班人员,因此值班与法律意义上的加班不属于同一个概念,且被告还支付了两原告值班津贴,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两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7月15日,两原告以被告克扣劳动报酬、超时加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被告并没有克扣两原告的劳动报酬,两原告也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两原告自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5日。 九、仲裁请求:原告夏志刚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98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23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0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228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865.59元。原告毛赋思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0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6402.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100.5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1909.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229.78元。两原告当庭撤回了上述第3项、第4项仲裁请求。 十、仲裁结果:(一)准许两原告撤回两项仲裁请求;(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原告夏志刚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98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克扣加班工资923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090元。原告毛赋思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80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克扣加班工资76402.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100.54元。 十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志刚、原告毛赋思的诉讼请求。 两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原告负担(两原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智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