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江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江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FHW2**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向某革、儿子杨某,从中江县城方向经S106线向中江县仓山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50分许,行至S106线323km+900m处借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唐某某驾驶搭乘伍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的川F5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唐某某送往医院抢救,于2013年7月1日因多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之犯罪事实供认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FHW2**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向某某、儿子杨某,从中江县城方向经S106线向中江县仓山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50分许,行至S106线323km+900m处借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害人唐某某驾驶搭乘伍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的川F5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唐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于2013年7月1日因多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事实。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伍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左下肢离断毁损伴失血性休克;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家属主动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现场的勘验笔录、刑侦照片、现场图、案件来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的死亡证明书、病情证明及病历资料,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向某某、杨某的证言,本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166号、167号、168号、169号民事调解书,被害方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家属主动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悔罪的实际行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芙蓉人民陪审员 胡江林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