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执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473号罪犯周剑。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州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8月4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4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二月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周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3年二季度劳动竞赛活动中完成目标任务获奖励分3.7分。截止2013年9月共获考核分153.7分。2012年二季度至2013年一季度改造质量年度评估等次为B等,2013年二季度至三季度改造质量季评估分别为较好档、较好档。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周剑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剑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年三月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聂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