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曾兰娇与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兰娇,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40号原告曾兰娇,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双军,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巧平,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于桂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怡潇,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建辉,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现去向不明。原告曾兰娇诉被告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波公司”)、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双军,被告筑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强、钟怡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辉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于建辉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筑波公司向我合计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支付30000元投资回报,同时被告于建辉出具担保为被告筑波公司借款本金与投资回报担保。2012年9月12日,被告筑波公司出具承诺函,注明:被告筑波公司向我出具了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12日各500000元的两张支票,均被银行告知账上无款,该承诺函所有支付款项均未兑现。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36900元,仍有本金1230000元和投资回报405900元,合计1635900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1230000元、投资回报405900元(投资回报按双方确认从2012年9月12日至立案之日按每月30000元计算,扣除已付投资回报1369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筑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普通借贷关系。我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0元。本金一直未归还,故本金一直是10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月利息15000元的约定,我公司认可。其他时段约定月利息30000元,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我公司还过136900元利息,具体还款日期按原告陈述为准。被告于建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筑波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000000元,每月支付30000元作为投资回报。被告筑波公司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栏加盖公章,被告于建辉作为“法人代表”在《借据》上签名。担保人是被告于建辉。2012年9月12日,原告(收执人)、被告筑波公司(承诺人)、被告于建辉(担保人)共同签署《承诺函》,内容为:被告筑波公司2011年9月11日借到原告1000000元,该借据2012年9月11日到期作废,换取支票给原告两张共1000000元;经被告筑波公司与原告协商,由被告筑波公司开出两张500000元支票(2012年12月12日500000元1张,2013年3月12日500000元1张);投资回报2012年12月12日前每月30000元,2013年3月12日前每月15000元,按月支付,原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2012年9月11日前结账欠投资分红230000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130000元,2012年9月16日支付100000元。诉讼中,被告筑波公司确认,因其公司经营困难,故其交付给原告的支票不能兑现。原告陈述:被告筑波公司在2012年10月20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还款36900元,2013年2月7日或8日还款100000元。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包括:本金1000000元;《承诺函》中载明的2012年9月11日前的“投资分红”230000元;2012年9月12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按每月36900元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借据》有使用“投资回报”的用语,《承诺函》有使用“投资分红”的用语,但《借据》、《承诺函》均明确被告筑波公司“借到”原告1000000元,原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涉案1000000元的性质应属借款。根据《承诺函》的约定,1000000元借款由被告筑波公司开出两张50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予以偿还,支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12日,虽然支票最终没能兑现,但上述日期可视为双方对还款日期所作的约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筑波公司应清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款项属借款,无论是“投资回报”,还是“投资分红”,本质上都是利息,均应遵守上述限制利息的规定。关于从借款之日(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利息,《借据》约定每月30000元,但《承诺函》将该约定变更为230000元,该数额没有违反上述限制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利息,《承诺函》约定每月30000元,超过规定的标准,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时段利息。关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承诺函》约定每月15000元,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3年3月13日至立案之日(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借据》约定每月30000元,超过规定的标准,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时段利息。被告筑波公司已还的136900元可在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利息230000元中抵充,即被告筑波公司应支付该时段利息230000元-136900元=93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和《承诺函》仅载明被告于建辉是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建辉应对被告筑波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给原告曾兰娇。利息计算方法如下: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利息为93100元;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按每月15000元计算;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于建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兰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2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5523元,原告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3976元,原告负担1024元。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5523元、财产保全费397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岚卢颖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