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都×1与赵×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1,赵×,都×2,都×3,都×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1,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27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2(赵×之子),1952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3(赵×长女),1960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4(赵×次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李维强,赵×、都×2、都×3、都×4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赵×、都×2、都×3、都×4诉至原审法院称:赵×与都×5(2001年11月8日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都×2、都×3、都×4、都×1。1965年经大队同意,赵×与都×5在北京市大兴区×号建房9间(其中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并在镇政府登记(登记人为赵×,都×5不是该村村民),1990年在原址翻盖房屋,并未进行分家。后一直居住到2010年9月,期间都×2搬出另过,赵×与都×1一家共同在该院居住,都×1在院内盖的10间平房与该案无关。2010年8月,因为房屋拆迁,在大队书记劝说下,赵×搬至都×2处暂住。直到拆迁时,我方才知道拆迁补偿均被都×1领取。房屋系赵×夫妇与都×1共同生活时所建,都×5在去世后并未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都×1将北京市大兴区×号的部分拆迁补偿归赵×所有(即编号××定向安置房和165514元拆迁补偿款);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都×1将北京市大兴区×号的部分拆迁补偿归都×2、都×3、都×4所有(即编号×1定向安置房的46.5%份额和107757元拆迁补偿款);3、诉讼费由都×1承担。都×1辩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首先,案件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内2号,而不是内1号。拆迁时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都×1。1965年赵×与都×5建北房5间,房屋结构为里生外熟的土坯房,而不是9间房屋。1985年,全家同意×号内2号院归都×1一家所有,1990年都×1一家出资翻建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南房6间。赵×与都×5虽一起共同居住,但是二人当时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全靠都×1养活。且对方在诉状中也认可院内的其他10间房屋为都×1出资所建;其次,对方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都×52001年11月去世,案件诉争的房屋在2010年3月拆迁,无论是从都×5去世的时间还是按被拆迁时间计算,被答辩人都超过了主张权利的2年诉讼期间;最后,我是×号内2号院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处院落拆迁后的所有权利益。赵×如果认为房屋登记没有法律效力应当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与该案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都×5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都×2、次子都×1、长女都×3、次女都×4。2002年11月8日都×5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各继承人也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1965年赵×与都×5夫妇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院内建北房5间(四破五),东厢房2间(棚子)。赵×夫妇与都×1一家共同居住在上述院内,其中赵×一直跟随都×1居住至2012年12月。都×1一方的证人任×(其称1984年至1991年任职瑞合一村主任一职)表示根据农村生活习俗,村民若有老宅基地,老人跟着哪个子女宅基地就归哪个子女,不再另批宅基地。都×2于20世纪70年代参军,并将户口迁出,1987年都×2复员后与其妻在别处居住,逢年过节时回×号院内居住。双方当事人在瀛海镇瑞合一村无其他宅基地,诉争院落由分户甲、乙两个户籍单位,赵×户籍在甲,都×1一家户籍在乙。1990年初,×号院进行了翻建,翻建北房5间。赵×、都×2、都×3、都×4称除北房5间外,后盖了东西厢房各2间。都×1称除北房5间外,1990年还盖了西厢房2间,1993年又翻建东厢房2间。赵×、都×2、都×3、都×4称虽然赵×与都×5都年满60岁,但是都×5有退休金,且赵×夫妇通过养羊等也获取了经济来源,翻建房屋时,都×2也有出资出力行为,都×3与都×4都表示未出资出力。都×1称翻建房屋均系都×1出资所建,赵×、都×2、都×3、都×4及都×5均未出资出力。公安机关出具的都×5身份信息查询显示其生前服务处所为大兴区太和乡机务队,户别为农业户,职业状态为退休。2004年4月16日,都×1申请增建房屋获批后,其在×号院内增建和翻建房屋5间,建房面积为129.99平方米。2010年7月,涉诉宅基地面临拆迁。拆迁单位留存的房屋分割单显示,瑞合南路南一条4号乙,该院在册户口为7人,分别是都×1、宋×、都×6、都×7、王×、赵×,都×1作为产权人将合法建筑面积的340.03平方米中的70平方米赠与给都×6(都×1之子),都×1称都×6另行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对于赠与给都×6涉及的拆迁利益部分,赵×、都×2、都×3、都×4均表示不主张该部分拆迁利益,只对剩余的270.03平方米拆迁利益进行析产继承。2010年7月23日,都×1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作为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号乙,宅基地面积为270.03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70.03平方米。都×1获得区位补偿价48605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86913元、装修及附属物作价396944元、其他补偿53805元、搬家补助费405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93200元(都×1支付了都×350000元,剩余43200元属于都×6,都×6赠与给都×1)、工程配合奖50000元,以上合计为1272967元。2010年7月30日,都×1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作为拆迁人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协议),都×1选购期房3套(1.×1,合同编号为瑞合一村×1,暂测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2.××,合同编号为瑞合一村×2,暂测面积为89平方米;3.×2,合同编号为瑞合一村×2,暂测面积为9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0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716605元。剩余拆迁款为718380元。都×1表示其目前居住于108平方米的房屋内。原审庭审中,都×1表示在1985年时,由都×5与案外人孙铁成、都西全共同主持过分家,口头将诉争院落分给都×1。赵×、都×2、都×3、都×4对此均不予认可,都×1也表示上述三人均已去世。赵×、都×2、都×3、都×4均表示除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外,其余房屋均系都×1所建。都×4、都×3亦表示诉争院内的房屋建设均未出资出力。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属他人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给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拆迁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居住状况等考虑,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院宅基地虽登记的产权人为都×1,但是宅基地使用权证以户为单位,只登记户主,且该宅基地的取得系从都×5、赵×夫妇处承继而来,都×5、赵×夫妇长期与都×1共同生活,都×5生前系退休人员,有一定的退休金。都×2虽主张其出资出力,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人证言也相互存在矛盾之处,且其退役转业后也未在诉争院内长期共同生活,即便其有部分出资出力行为,也只能视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帮扶。都×3、都×4均表示翻建、增建房屋时,未出资出力。都×1虽表示系其个人出资建房,但是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20世纪90年代,诉争院内翻建的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应视为都×5、赵×夫妇与都×1共同出资所建;对于院内的其他房屋,赵×、都×2、都×3、都×4均认可为都×1所建,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赵×、都×2、都×3、都×4不要求分割都×670平方米的拆迁利益,法院亦不持异议。综合考虑,可以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院内北房5间中有赵×夫妇2.5间,东西厢房中有赵×夫妇各1间。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经原审法院计算,涉诉院落内赵×享有和继承的建筑面积为57.42平方米,都×2、都×3、都×4各继承的建筑面积为9.58平方米,都×1享有和继承的建筑面积为183.87平方米。赵×、都×2、都×3、都×4可按照享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割拆迁补偿利益;对于都×1表示赵×、都×2、都×3、都×4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都×5虽于2001年11月去世,但是都×1、赵×等人仍共同居住于涉诉院落内,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和日常生活习俗,当事人未对遗产分割也是人之常情。涉诉院落拆迁后,赵×、都×2、都×3、都×4与都×1也就财产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故赵×、都×2、都×3、都×4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都×1名下基于拆迁北京市大兴区×号院所得的安置房一套(位于××,合同编号为:瑞合一村×2,暂测面积为89平方米)归赵×、都×2、都×3、都×4按份共有。其中赵×享有上述房屋的百分之六十七份额,都×2享有上述房屋的百分之十一份额,都×3享有上述房屋的百分之十一份额,都×4享有上述房屋的百分之十一份额(待上述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都×1应于三十日内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二、都×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拆迁补偿款九万三千一百八十九元、提前搬家奖励三百三十三元、工程配合奖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搬家补助费六百七十五元、周转费二万七千零三元,合计十二万九千五百三十三元;三、都×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都×2拆迁补偿款一万五千三百元;四、都×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都×3拆迁补偿款一万五千三百元;五、都×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都×4拆迁补偿款一万五千三百元;六、都×1名下基于拆迁北京市大兴区×号院所得的安置房二套(位于1.×1,合同编号为瑞合一村×1,暂测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2.×2,合同编号为瑞合一村×2,暂测面积为93平方米)归都×1所有,剩余拆迁补偿款四十九万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归都×1所有(已扣除都×1给付给都×3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五万元);六、驳回赵×、都×2、都×3、都×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都×1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都×1给付赵×经济补偿111483.2元,给付都×2、都×3、都×4经济补偿各3527.69元,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对被拆迁房屋的翻建出资情况认定有误;2、原判对拆迁款中的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作价、少建房奖励和未建房奖励、周转费的分配计算方法有误。赵×、都×2、都×3、都×4同意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审理期间,都×2、都×3、都×4均表示,即使周转费中有其份额也不要,要求给母亲赵×。本院经审理查明,涉诉宅院瑞合南路南一条4号乙拆迁时在册户口为7人,原判表述遗漏了都×8。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户口本、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证明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原判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认定和拆迁款的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都×1名下,但其父母都×5和赵×长期在此与都×1共同生活,故该宅基地应为都×1一家与都×5、赵×共同使用。20世纪90年代,该宅院内原都×5和赵×建造的房屋被翻建为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对于翻建出资的情况,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上述房屋为都×5、赵×夫妇与都×1共同出资所建,并确定北房5间中有赵×夫妇2.5间,东西厢房中有赵×夫妇各1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都×1在一审审理时,主张翻建房屋均由其出资,在本院审理中陈述翻建房屋共花费3万元,要求按照赵×在一审陈述其出资5000元的比例分割拆迁款,但对于翻建总花费仅有都×1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出资比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拆迁款的分割,对于区位补偿款,都×1上诉主张区位补偿款应按照拆迁时诉争院落内在册人口均分,不应按照房屋面积比例计算。但被拆迁的房屋有都×5的份额,都×5在拆迁前去世,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享有和继承都×5的房屋份额比例对区位补偿款进行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享有的房屋面积比例计算各自的份额,数额正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装修及附属物作价,都×1上诉主张该款项应为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因该款项属于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享有的房屋面积比例计算,并无不妥。关于少建房奖励和未建房奖励,都×1上诉主张按照拆迁时在册人口均分,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享有的房屋面积比例计算,并无不妥。关于周转费,都×1上诉主张按照当事人享有的房屋比例分割,根据拆迁政策,周转费的核定虽以合法建筑面积为基准,但分割该钱款也应考虑被拆迁人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按照拆迁时的在册人口平均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都×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715元,由赵×、都×2、都×3、都×4共同负担4935元(已交纳),由都×1负担1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5元,由都×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审 判 员 高 英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