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吕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文盲,农民,莘县王奉镇王庄村人。2008年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18日因盗窃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甲在莘县王奉镇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处,盗窃王某美利达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200元。2013年8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莘县王奉镇王庄村吕某乙家中盗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扔在村南头猪圈旁边,被吕某乙找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吕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尹某的证言;4、书证一宗;5、鉴定意见一份;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两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自行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甲在莘县王奉镇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处,盗窃王某美利达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200元。2013年8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莘县王奉镇王庄村吕某乙家中盗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扔在村南被吕某乙找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聊城市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自行车、电动车照片各一张、收押体检表、健康检查表、现场勘查笔录、工作说明;2、证人尹某证实了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吕某甲在其家中喝酒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陈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自行车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吕某乙、张某乙陈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电动车被盗及电动车找到的事实;4、被告人吕某甲供述了盗窃自行车的事实;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笔录同步录像,被告人吕某甲供述了盗窃自行车和电动车的事实,且与被害人所述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均以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虽在庭审中对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盗窃自行车和电动车的事实,且有同步录像,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马伟霞审判员 王玉英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