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国与被告朱艳霞、周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国,朱艳霞,周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李瑞国,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泽宇,男,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艳霞,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孙龙波,男,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华,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李瑞国与被告朱艳霞、周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国诉称,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塑料厂厂地转让及地面附属院买卖协议,被告周文华将塑料厂转让给我,我支付转让费153000元。2012年5月,被告周文华突然以占有物返还为由起诉我,要求将出卖的标的物返还,后周文华撤诉。2012年9月,被告周文华之妻朱艳霞又以其对周文华买卖合同不知情为由要求认定周文华与我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后经一审和二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或随意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为达到悔约并收回标的物为目的,多次无理诉讼,违反了上述约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朱艳霞和周文华共同辩称,我方认为我们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朱艳霞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依据买卖协议主张我方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起诉是依法行使诉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艳霞与被告周文华系夫妻关系。1997年,被告周文华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相公庄一村承包土地一处并建设塑料厂经营塑料加工。2002年8月4日,办理了证号为临河集用(2002)字第326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19日被告周文华与原告李瑞国签订《周文华塑料厂厂地转让及地面附属物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周文华塑料厂位于相一村东,东至医平路,西至相一村鱼池,南至相一村俊海塑料厂,北至相一村大沟,共计面积1110平方米;二、甲方于2002年8月4日依法取得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并在该块土地上建设房屋三间,厂房四间,厂外栽植了杨树一宗;三、对于本协议以上二项条款的所有财产甲方自愿折款153000元一次转让、卖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时付清此款。……。九、本协议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随意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交付违约3万元,并赔偿对方的的经济损失。”签订协议时被告李瑞国向第三人交款153000元,并由被告周文华出具收款条一份。后被告李瑞国每年向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相公一村村民委员会缴纳相应的场地承包费。2012年6月19日,周文华诉至本院,要求李瑞国停止侵权,返还周文华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4日,原告以自行处理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9月11日被告朱艳霞以不知情、未经其本人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周文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物,后该案先后经本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了朱艳霞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没有违约行为,也就没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朱艳霞并非系与原告李瑞国达成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朱艳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行为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艳霞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文华虽系合同的相对人,但由于其在提起诉讼时,其与原告李瑞国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周文华提起要求李瑞国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行为更不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对要求被告李瑞国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瑞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褚丽英审判员 刘西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