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胡战胜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胡战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乔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战胜,男,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田志开、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胡战胜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3时19分,胡战胜驾驶豫BL59**号小型轿车,沿陈大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留西关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因疲劳驾驶,与路北侧李孟所有的新日电动车店铺发生相撞,造成轿车、房屋、隔离墩及店铺内所售的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22402013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5月22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孟的临街门面房和豪爵125摩托车、新日电动车、防撞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估价结论是李孟的临街门面房的损失价值为48000元,豪爵125摩托车、新日电动车、防撞墩的直接损失价值为2300元。事故发生后,豫BL59**号小型轿车产生车辆拖吊费3800元。豫BL5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高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胡战胜与李孟达成如下协议:胡战胜承担李孟店铺房屋、隔离墩、商品车损失凭估价鉴定结论书支付,其本车车损及施救费自负。2013年4月29日,胡战胜向李孟支付经济赔偿费8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追偿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胡战胜驾驶豫BL59**号小型轿车与李孟所有的新日电动车店铺发生相撞,造成房屋、隔离墩、店铺内所售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存在,且胡战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临街门面房的损失价值为48000元,豪爵125摩托车、新日电动车、防撞墩的直接损失价值为2300元,以上合计50300元,并有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胡战胜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李孟的以上损失已先行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豫BL5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李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胡战胜承担,故胡战胜在本案中要求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为李孟先行赔付的经济损失5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车辆拖吊费3800元,系豫BL59**号小型轿车本车所产生的费用,胡战胜要求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战胜50300元;二、驳回胡战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胡战胜承担5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胡战胜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宣判后,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认定损失的评估鉴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赔偿依据,一审判决依据的评估鉴定书,严重违反评估及认证程序的规定,由不具有评估及认证资格的人员出具,并且该鉴定书不显示任何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就得出高额的财产损失数额,该鉴定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胡战胜答辩称:评估报告是交警队委托的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采纳公安机关经合法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评估鉴定程序违法,评估鉴定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结果不具有真实性,评估数额高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53元,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琛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