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7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吴永强与刘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强,刘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7947号原告吴永强。被告刘海亮。原告吴永强与被告刘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给妻子偿还信用卡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3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家属协商,被告家属替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有吴永强借给刘海亮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此款用于自己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过期不还,借款人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借款人:刘海亮,2013年9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家属替被告偿还上述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但未能如此,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认可被告家属已替被告偿还上述借款5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永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担负1064元,被告担负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