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泰兴市振兴电子有限公司与银图(东莞)电器有限公司、雅基实业有限公司、UNITECHBATTERYLIMITED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振兴电子有限公司,银图(东莞)电器有限公司,雅基实业有限公司,UNITECHBATTERYLIMITED,深圳市联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76号原告:泰兴市振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法定代表人:赵慧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闵五海,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图(东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仪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元,该公司员工。被告:雅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UNITECHBATTER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人:深圳市联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琦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泰兴市振兴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振兴公司)就诉被告银图(东莞)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东莞银图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联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联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号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雅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香港雅基公司)、UNITECHBATTERYLIMITED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香港雅基公司、UNITECHBATTERYLIMITED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案件属集中管辖范围,故本案转立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76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五海,第三人深圳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林到庭参加了庭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公司起诉称:东莞银图公司是香港雅基公司在中国内地设立的公司。第三人深圳联科公司与UNITECHBATTERYLIMITED为同一幕后投资人设立的两家公司。2012年8月,东莞银图公司以香港雅基公司的名义向UNITECHBATTERYLIMITED、深圳联科公司下单订购电池,要求直接送货至东莞银图公司。深圳联科公司作为实际交易方及生产方,根据约定按时送货至东莞银图公司。2012年12月及2013年2月,东莞银图公司与深圳联科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上述两个月的货款共计543247美元。2013年4月15日,因深圳联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下称龙岗法院)。龙岗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深圳联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78571.72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深圳联科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069050.72元。该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龙岗法院就深圳联科公司对东莞银图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调查,东莞银图公司的负责人在龙岗法院笔录中确认该笔债务的金额及尚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深圳联科公司为逃避债务,怠于催要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均为深圳联科公司的债务人,应就该笔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其拖欠第三人深圳联科公司的到期货款人民币2978571.72元、利息人民币54850元(以人民币2817836.72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7日按年利率5.6%计至2013年6月28日,以人民币160735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5日按年利率5.6%计至2013年6月28日)及原告起诉第三人深圳联科公司的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35629元(受理费为人民币30629元、诉讼保全费为人民币5000元);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振兴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诉讼当事人的企业登记材料;2.(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书、(2013)深龙法执字第565号受理通知书;3.订购单、对账单两份;4.龙岗法院笔录两份;5.(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6.证人张小勇的证言;7.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页截图打印件。三被告没有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深圳联科公司陈述称:(一)就原告与深圳联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深圳联科公司因经营状况问题暂时无法支付。(二)原告起诉主张的2012年12月及2013年2月货款,为香港雅基公司拖欠深圳联科公司的货款,与东莞银图公司、UNITECHBATTERYLIMITED无关。上述两笔货款付款期限届满,深圳联科公司不确定香港雅基公司有否支付。(三)深圳联科公司与UNITECHBATTERYLIMITED为客户关系,双方有业务往来。第三人深圳联科公司就其陈述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东莞银图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香港雅基公司。深圳联科公司为法人独资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雅基实业有限公司、UNITECHBATTERYLIMITED均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2013年4月15日,龙岗法院针对原告诉深圳联科公司、深圳市三俊电池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柏柔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深圳联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17836.7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817836.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深圳联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073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607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深圳市三俊电池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柏柔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对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29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深圳联科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深圳联科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龙岗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深圳联科公司、深圳市三俊电池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柏柔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978571.72元、利息人民币54850元(按年利率5.6%计算)、受理费人民币30629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拖欠深圳联科公司货款未付,向本院提交了订购单、对账单及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言。(一)订购单抬头为香港雅基公司,左上角“商号”一栏为UNITECHBATTERYLIMITED、“送货地址”一栏为东莞银图公司,订购单的底部加盖“香港雅基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购货”一栏有“姚某某”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姚某某为东莞银图公司的采购人员,东莞银图公司以香港雅基公司的名义下单。(二)两份对账单显示为深圳联科公司与香港雅基公司进行对账,其载有的货物、单价及数量与采购单基本对应一致,双方约定月结30天。其中,2013年1月的对账单底部有“截至2013年01月份累计未付款金额为US$543247.69”的内容。(三)证人张某某陈述的书面内容为:1.香港联科(UNITECHBATTERYLIMITED)与深圳联科公司原来的老板相同,在深圳联科公司与香港雅基公司、东莞银图公司的交易往来中,实际是深圳联科公司与其交易,香港联科只是挂名。2.订单由东莞银图公司直接传真给深圳联科公司,深圳联科公司确认后回传给东莞银图公司。深圳联科公司按照订单生产货物并直接送货至东莞银图公司,由东莞银图公司签收并验货,货款结算和催款均由张某某代表深圳联科公司与东莞银图公司的采购姚某某进行。3.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两份对账单是张某某与东莞银图公司进行对账,为真实的。证人张某某未出庭作证。深圳联科公司确认订购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张某某的证言,认为与其发生交易的主体是香港雅基公司。另查明,原告主张,在前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其申请龙岗法院对深圳联科公司与东莞银图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调查。2013年3月15日,龙岗法院工作人员与东莞银图公司人事主管李某某作了一份笔录。该笔录内容如下:执行法官问:“东莞银图公司与深圳联科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李某某答:“有业务关系,和香港雅基公司有业务往来。”执行法官问:“现原告向龙岗法院提供了深圳联科公司与东莞银图公司的2013年1月31日止的1月份对账单,证明东莞银图公司和深圳联科公司尚有货款未结清,情况是否属实?”李某某答:“是的,经和财务部门确认,到今天为止东莞银图公司须支付深圳联科公司的货款与2013年1月对账单上金额基本一致。”执行法官问:“有什么需要补充?”李某某答:“是香港雅基公司欠深圳联科公司的货款,东莞银图公司并不欠深圳联科公司的货款,东莞银图公司愿意告知香港雅基公司并配合法院。”2013年3月28日,龙岗法院在东莞银图公司的住所地与香港雅基公司行政经理胡某某作了一份笔录。该笔录内容如下:执行法官问:“原告拟对香港雅基公司应支付给深圳联科公司的到期货款进行保全,你方有什么看法?”胡某某答:“龙岗法院曾在2013年3月15日向香港雅基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存在主体问题,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反映是香港雅基公司与香港注册的联科公司之间的账务支付情况,每次交易都是香港雅基公司支付货款给香港联科,而龙岗法院保全的是深圳联科公司的财产,故香港雅基公司不方便签收文书;对账单上显示的内容是香港雅基公司与香港联科发生直接经济往来,而深圳联科公司与东莞银图公司只是代为收发货物,间接参与买卖。”执行法官问:“香港雅基公司能否配合法院工作将上述确认的货款金额再确认一下?”(执行法官将两份对账单交胡某某查看)胡某某答:“对账单真实性无异,系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对账单,金额是543247.69美元。”执行法官问:“该款项能否暂停支付给深圳联科公司?”胡某某答:“香港雅基公司可配合法院暂停支付,最长时间不超过两个月,香港雅基公司也担心香港联科起诉。”再查明,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及第三人曾约定案涉争议的法律适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被告香港雅基公司、UNITECHBATTERYLIMITED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故本案为涉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约定案涉纠纷的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主债权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原告)及次债权买卖合同的卖方(即第三人)住所地均位于中国内地,故对本案两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第三人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只有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代位权才有实现的可能。本案中,深圳联科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深圳联科公司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货款为深圳联科公司与香港雅基公司之间的货款,本院由此认定深圳联科公司与香港雅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深圳联科公司与东莞银图公司、UNITECHBATTERYLIMITED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订购单显示由香港雅基公司盖章并发出,东莞银图公司只是收货方。原告主张“姚某某”在“购货”一栏签名可证明买受方为东莞银图公司,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姚某某”与东莞银图公司的关系及有权代表其与深圳联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其次,从对账单来看,双方对账以香港雅基公司与深圳联科公司的名义进行,东莞银图公司没有参与对账。再次,从龙岗法院出具的笔录来看,尽管东莞银图公司工作人员李成元曾在笔录中陈述东莞银图公司须向深圳联科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与2013年1月的对账单上的金额基本一致,但其后又在笔录中补充陈述东莞银图公司并不拖欠深圳联科公司的货款,拖欠货款的是香港雅基公司。由于李成元的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本院对矛盾的部分不予确认。而李成元的其他陈述无法证明东莞银图公司就是该笔交易的实际主体。在香港雅基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的笔录中,其陈述亦仅确认每次交易都是由香港雅基公司支付货款,并未提及东莞银图公司是实际交易的主体,故胡某某的陈述亦无法证明东莞银图公司是实际交易主体。最后,证人张某某虽然陈述东莞银图公司对深圳联科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但其陈述的内容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深圳联科公司与东莞银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东莞银图公司就是该笔交易的相对方。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无法显示UNITECHBATTERYLIMITED有实际参与该笔交易,尽管胡某某陈述香港雅基公司与UNITECHBATTERYLIMITED发生交易,但该陈述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UNITECHBATTERYLIMITED与深圳联科公司为关联企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故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显示UNITECHBATTERYLIMITED为该笔交易的相对方。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莞银图公司、UNITECHBATTERYLIMITED与深圳联科公司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深圳联科公司又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与深圳联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香港雅基公司。2013年1月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1月,香港雅基公司尚欠深圳联科公司货款543247.69美元未付,该款项最迟应于2013年3月3日支付。深圳联科公司对香港雅基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深圳联科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向香港雅基公司主张的代位权成立,应由香港雅基公司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3年3月1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2798元,经换算,543247.69美元应折算成人民币3411486.84元支付。而原告对深圳联科公司的债权为人民币3069050.72元,并未超过香港雅基公司对深圳联科公司所负的债务金额。故香港雅基公司应向原告偿付款项人民币3069050.72元。原告诉请要求东莞银图公司、UNITECHBATTERYLIMITED就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支付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兴市振兴电子有限公司偿付款项人民币3069050.72元;二、驳回原告泰兴市振兴电子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雅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泰兴市振兴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银图(东莞)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联科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雅基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UNITECHBATTERYLIMITED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春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