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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曾满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满生和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10月30日,被告夏某某到原告杨某某处拉化肥,并立下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老板城南门市肥料款贰万元(20000¥),作铺底资金,到2006年8月归还;夏某某;2005年10月30日”。欠条立下后,被告夏某某在2009年6月前陆续还款11739元,尚欠8261元。在原告杨某某多次电话催讨后,被告夏某某竟不再接电话,人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杨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8261元。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夏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夏某某的基本情况;3、欠条,拟证明被告夏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货款20000元的事实;4、账单,拟证明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货款8261元的事实;5、送货单、收据,拟证明被告夏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拉化肥的事实。被告夏某某辩称:2005年10月3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相互合作做化肥生意,并由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为被告夏某某垫付20000元,作为原、被告化肥买卖的铺底资金。2006年8月,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所垫付的20000元铺底资金。铺底资金的欠条立下后,原告杨某某及案外人黄义斌从被告杨某某的店里拖走价值1859元的碳铵3吨。2006年2月,原告杨某某以生病住院为由,要求被告夏某某将20000元铺底资金提前归还并另借10000元给原告杨某某,被告夏某某表示同意,并由原告杨某某安排案外人黄义斌代其到被告夏某某处收取了30000元现金,案外人黄义斌出具收条。2009年,被告夏某某停止经营化肥生意后,多次催促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1859元、欠款10000元,合计11859元。原告杨某某起诉的目的是侵吞被告夏某某的合法财产,现被告夏某某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杨某某支付被告夏某某欠款11859元。被告夏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案外人黄义斌书写的30000元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夏某某已经返还原告杨某某铺底资金20000元,且原告杨某某欠被告夏某某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及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4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该账单系原告杨某某单方作出,没有被告夏某某的签名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0日,原、被告开始进行化肥买卖,原告杨某某为被告夏某某垫付化肥买卖铺底资金20000元,被告夏某某出具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老板城南门市肥料款贰万元(20000¥),作铺底资金,到2006年8月归还;夏某某;2005年10月30日”。2006年2月22日,原告杨某某安排案外人黄义斌代其向被告夏某某收取现金30000元,案外人黄义斌出具收条,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夏老板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经收人:黄义斌;2006年2月22日”。事后,案外人黄义斌将30000元代收款交予原告杨某某,该代收款的金额及收款时间在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账单中有相应体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化肥买卖一直没有结算,从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对对方陈述内容的认可情况综合分析,只能得出“2005年10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为被告夏某某垫付化肥买卖铺底资金20000元”和“2006年2月22日,原告杨某某安排案外人黄义斌代其向被告夏某某收取现金30000元”的结论。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货款826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的争议可以秉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协调解决,或经财务审计后另案处理。2013年11月2日,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杨某某及案外人黄义斌支付欠款11859元,但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因此,对被告夏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化肥款826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拾金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