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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2时许,曹某驾驶被告人朱某某的鲁DXXX**号小型轿车载酒后的朱某某回家,沿滕州市塔寺街由南向北行至滕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北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戴某相撞,双方商定去医院给戴某检查伤情。曹某下车推行戴某的电动车,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载戴彤同去医院,行驶至东沙河桥头处时戴某要求停车,电话委托其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0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狄瑞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