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获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焦作市金山耐材有限公司与获嘉县创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金山耐材有限公司,获嘉县创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宜兴摩根热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获民初字第8号原告焦作市金山耐材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庄,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长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路线,男,汉族。被告获嘉县创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获嘉县。���定代表人马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斌,男,获嘉县照镜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摩根热陶瓷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法定代表人崔勤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金山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被告获嘉县创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了(2008)获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亿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创亿公司上诉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消了本院(2008)获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宜兴摩根热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长福、陈路线、被告创亿公司��定代表人马永亮及代理人王照斌到庭,被告摩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至2007年9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粘土细粉),共计274.75吨,(其中黑泥粉183.15吨,单价每吨含税价410元,白泥粉91.6吨,单价每吨含税价430元,计款114479.50元,2007年8月31日至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创亿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11张,计款108739.50元,被告已入账,2007年9月20日被告购买黑泥粉14吨,暂无开发票,有被告收货凭证为据)。被告创亿公司于2007年9月3日给付货款30000元,下欠84479.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创亿公司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货款84479.50元;2、二被告承担延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交付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创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摩根公司支付货款,我方没有意见,但是让我们共同偿还,我方不同意。因为摩根公司是实际租用我方的场地,独自生产管理和经营,原告的所有货物的接受与我方无关,因此我方不应支付这笔货款。原告在诉状中一个诉讼理由是被告摩根公司与我方是共同经营,原告有举证责任,应举证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支持。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应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不应支持,如果不让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对此项不做抗辩。被告摩根公司未到庭,提交代理词辩称:摩根公司与创亿公司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有协议书为证,为确保产品质量,摩根公司派出相关技术人员到创亿公司从原料选择到生产工艺进行检测,因此在创亿公司会出现相关我公司人员的签名,协议书可以进一步确定实际是一种买卖关系,创亿公司结欠的货款应由创亿公司支付,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原告销货后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抵扣了被告的税款;2、收货收据13份;证明原告送货由收货人郭某某收货并出具收货凭证;3、录音材料一份了,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6日找马永亮协商货款一事;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7年9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创亿公司货款现金30000元。重新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金山公司和被告摩根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2、河南省增值税发票7张;证明应该由被告摩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摩根公司的开票资料一份。4、2007年9月26日的收���凭单一张。5、发货情况说明。6、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清单两张。被告创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收货是摩根公司,是虚开的发票;对收货凭证有异议,收货人郭某某是摩根公司职工,原被告间未发生实际交易;收款收据是原告内部票据,只能证明摩根公司会计冯顺荣支付给原告30000元货款。对原告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说明原告是和摩根公司之间存在着实际的买卖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更说明摩根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收货人郭某某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是摩根公司的工作人员,他的行为只代表摩根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和葛正辉如何商定供货的,我方根本不清楚,供货期间,我方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未和原告接触联系过,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从送货到结算,都是找的冯顺荣,葛正辉、冯顺荣、鲍时忠都是摩根公司员工,当时我方根本不知道原告供货的情况,况且他们在供货时,我方公司还未成立。2007年6月15日,工商局注册我方公司,经营范围中有耐火材料是项目筹建,而不是耐火砖生产,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买卖来往。对证据6,我方不认可,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没有人民银行相应的文件,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从网上下载的贷款利率,不显示网址,没有相应的材料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创亿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摩根公司租用创亿公司为生产经营的前期准备证据:(1)5月23日由汝峰等制表从摩根公司所带工具物品清单2页;(2)自2007年5月23日起摩根公司设置现金帐,主管会计冯顺荣在邮政储蓄银行获嘉县照镜邮政支局开户,资金来��去向与摩根公司相关联及摩根公司现金帐共24页;2、摩根公司租用创亿公司工人的工资发放证据:(1)工资结算单1页;(2)包装工价单传真件1页;3、李某某、徐某的证言保全证据,证明二人为摩根公司在河南厂(即租用的创亿公司)务工情况。4、摩根公司租用创亿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行为证据:(1)2007年6-9月份由鲍时忠制作的配料单4页;(2)2007年8月29日摩根公司开具至“肇庆高要明珠集团绿步工业园”的送货单1页;(3)2007年9月8日货物运输协议;(4)2007年7月8日袁国忠与冯会计的传真件1页;(5)河南生产计划安排(6月3日更新)1页;(6)2007年7月20日货物运输协议(佛山中瓷)1页;(7)2007年7月20日货物运输协议(佛山贝恩特)1页;5、摩根公司在租用创亿公司期间,驻守的管理人员冯顺荣、鲍时忠等与摩根公司为生产经营的相互往来证据,说明��顺荣等人代表摩根公司实际租用创亿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非买卖关系。(1)8月2日9鲍时忠转呈殷总汇报1页;(2)内部工作联络单(制表人鲍时忠),2007年5月27日(28日打料至贾利峰)1页;(3)内部工作联络单(制表人鲍时忠),2007年5月30日(31日打料至康春松)1页;(4)内部工作联络单(制表人鲍时忠),2007年6月4日(至崔总配方)1页;(5)内部工作联络单(制表人鲍时忠),9月18日(抄送马永亮计划)1页;(6)河南生产进度(鲍时忠5、12)汇报1页;(7)摩根公司生产任务单2份3页;(8)2007年7月28日冯顺荣写给摩根公司的工作情况汇报。6、摩根公司租用创亿公司期间购置生产原材料的证据:(1)8月13日购置蓝晶石收货凭单、发货单、货运合同4页;(2)购置高岭土(鲁山阳光)的货运合同、收款凭单3页;(3)购置聚轻球(巩义伟达��装材料厂)供需合同、中国农行存款业务回单、支款凭单、收货凭单、送货单、收货凭单共9页;7、证人郭某某出庭证明其为摩根公司的工人,其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据共4页,(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字第888号卷195—198页);8、增值税纳税申报表5页,说明摩根公司在租赁创亿公司期间与摩根公司撤资后创亿公司的生产产品和纳税状况,证明创亿公司与摩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9、摩根公司虚设送货单1页,说明摩根公司与创亿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10、摩根公司的毁损物证2件,说明摩根公司有意掩盖事实真象。11、证人宋某某、贠某某、岳某某出庭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三证人与马永亮是同乡关系,在此证言中并无证据证明创亿公司和摩根公司是租赁关系。我们认为他们还是共同经营的关系。其他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双方应是共同经营,应该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摩根公司邮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代理词;2、2008年3月4日协议书复印件;3、32张创亿公司对摩根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32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摩根公司和创亿公司的买卖关系,对于拖欠原告货款不能进行说明;对代理词,不发表意见;对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此协议书摩根公司只是盖个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摩根公司和创亿公司应当是合伙经营。被告创亿公司的质证意见:1、增值税发票是摩根公司在实际租用我公司期间,摩根公司派的管理人员冯顺荣掌握了公司的印鉴,究竟如何开,开多少,马永亮并不知情。2、2008年3月4日协议书达成的原因是摩根公司突然不租赁我公司场地,其走过后遗留了很多问题,造成我方很被动,马永亮亲自找到摩根公司,要求处理问题,摩根公司派其律师出面拿一份拟定好的协议书,交给马永亮,马永亮在上面签字,但没有盖章,对这个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法人没有签字,根据协议第七条规定,该协议不是个有效的协议。在2007年6月1日,创亿公司还未成立,摩根公司来这租赁时,在生产过程中,为了下账的平衡,达成了所谓的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是个空协议。马永亮和摩根公司根本没有发生任何买卖行为,且我方营业执照注明耐火材料生产是筹建。3、协议书第一条货款275422.07元,实际上不是货款,实际上是欠部分工人的工资款和税款;如果开出160441.70元的发票,应交税23312.04元,税率是17%,八月份以前未发的工人工资23109.11元,九月份未发的��资为70352元,九月份税款131219元,以上合计247992.48元,和协议第五条中的245554.47元相抵后,马永亮还多支出了2438.31元。我公司有证据证明。4、对代理词,我方不认可摩根公司代理意见。2007年5月,创亿公司还未成立。代理词整体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但是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双方并不是买卖关系。原审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国税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册,证明原告给被告创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作抵扣;2、调查冯顺荣笔录;3、调查南阳市隐山蓝晶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金和调查笔录;4、调查鲁山阳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史艳阳调查笔录;5、冯顺荣在邮政储蓄银行获嘉县照镜邮政支局的账户从2007年5月23日至6月底资金的来源使用情况。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开庭时已作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和利息清��应视为原告公司的陈述,对庭审质证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收货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摩根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创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摩根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人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同乡,但其出庭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摩根公司邮寄的代理词应视为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创亿公司并未否认此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32张增值税发票予以采信。第二次开庭后摩根公司又邮寄提供了2007年摩根公司和创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买卖合同提供已超举证期,不予质证;此买卖协议是两被告之间虚构的合同。被告创亿公司的质证意见:超期举证,不予质证。此买卖合同是摩根公司��掩盖该公司在外地不得设立分厂的规定,拟出格式让马永亮填写的,合同内容上也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实际买卖,第一条中的“价格、数量详见附件清单”,根本没有此清单,其他条款很模糊,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连合同中写的我公司的电话0373—495****也是摩根公司工作人员开通的。本院认为,买卖协议提供有原件,虽超期举证,但与本案关联,本院也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以作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创亿公司原名为获嘉县阳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秦红芬,系马永亮妻子。后于2007年6月15日变更名称为创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永亮,股东由秦红芬、高素芹变更为马永亮一人。2007年5月份,摩���公司董事长崔勤仙带领葛正辉、鲍时忠等管理人员、生产技术人员到获嘉县找到马永亮协商在获嘉县生产经营保温耐火砖,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永亮称“是摩根公司租赁被告场地经营,创亿公司是摩根公司董事长崔勤仙让更改的名字,创亿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都交由摩根公司会计冯顺荣保管使用”。摩根公司会计冯顺荣则称“摩根公司与创亿公司是买卖关系(系摩根公司负责派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负责安排进行生产,产品由创亿公司卖给摩根公司,摩根公司用一部分,往外销售一部分)”。2007年5月18日,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红芬代表公司将公司的生产原材料、干燥坯砖,已烧成坯砖移交给了摩根公司(摩根公司葛正辉接收),摩根公司并作了下账处理;2007年5月27日,摩根公司和新乡市兴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准备生产经营的生产设备,2007年6月1日摩���公司又向该公司交纳配件款1580元;2007年5月28日摩根公司冯顺荣向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照镜供电所预购电费1万元;2007年6月1日摩根公司冯顺荣开通了创亿公司电话495****。冯顺荣2007年5月24日在创亿公司所在地邮政储蓄照镜镇营业所开设存折,由江苏省宜兴市储蓄点向冯顺荣折中存款,供冯顺荣在创亿公司经营支付资金,冯顺荣在创亿公司生产经营期间主管财务工作。摩根公司提供的与创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写明时间,按合同编号070601,时间应当是2007年6月1日,此时阳光公司还未变更为创亿公司,买卖合同价格、数量没有附件,其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交提货期限、结算方式未进行约定。原告公司和摩根公司原有业务来往,2007年摩根公司业务员向原告联系向创亿公司所在地供货,2007年8月12日-14日原告向被告创亿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7份,供给白泥粉79.6���,黑泥粉72.95吨,摩根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货凭证附发票交付给了摩根公司的冯顺荣;2007年9月19日将2007年8月13日-2007年9月20日形成的13张由摩根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出具收货凭证的供白泥粉12吨、黑泥粉96.2吨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摩根公司工作人员;2007年9月26日郭某某收原告黑泥粉14吨未开具发票。经查原告所开具的11张增值税发票均已在创亿公司抵扣过税款,其中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货款为108739.5元,(其中第一批发票白泥粉79.6吨×430元=34228元,黑泥粉72.95吨×410元=29909.5元,合计64137.5元;第二批发票里黑泥粉96.2吨×410元=39442元,白泥粉12吨×430元=5160元,合计44602元,第二批发票供货在原告给冯顺荣的结算清单中也有反映,两批发票合计货款108739.5元),2007年9月26日供黑泥粉14吨×410元=5740元,总计货款114479.5元,2009年9月3日冯顺荣用创亿公司银行账户用现金支票��式给原告3万元,下欠货款84479.5元至今未付。2007年7月28日,摩根公司会计冯顺荣写给摩根公司崔副总、殷总、夏经理的工作情况汇报中第7项内容是:“6—7月应付账款:焦作亚白刚玉30T×3580=107400元,金山耐材白泥粉68.6×430=29498元,黑泥粉67.55×410=27695元,合计57193元……”。摩根公司在生产经营阶段,马永亮及其妻子秦红芬、宋某某和黄河被定为管理人员,随厂内工人由摩根公司确定工资。摩根公司在创亿公司生产经营期间,摩根公司鲍时忠在支出费用单据中作审批签名。摩根公司自带职工证实,摩根公司告知是在获嘉租了一个厂,经营期间由摩根公司的鲍时忠任厂长,冯顺荣任财务主管,对职工发放工资。摩根公司工作人员于2007年10月份撤离创亿公司,撤离后遗留的问题经创亿公司和摩根公司协商,双方于2008年3月4日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摩根公司,乙方创亿公司……一、甲方确认至今尚结欠乙方货款275422.07元,乙方尚欠甲方发票160441.70元。二、乙方确认甲方所有的液压机2台,250KVA变压器1只,真空练泥机1台,双面磨机1台,风机1台,破碎机1套,小搅拌机1台,手动打包机1把等物品尚在乙方处。三、乙方承诺将上述物品于本月20日前送至甲方单位,并保证上述物品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四、上述物品乙方送至甲方单位的运费由甲乙双方各半承担,乙方凭正式票据至甲方单位结算。五、乙方在将上述物品送达甲方单位的同时,需按甲方要求将结欠甲方的发票开好交至甲方,并扣除结欠甲方的其他相关费用39867.6元后,甲方将实际结欠乙方的货款245554.47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即与相关供应商协调好欠款事宜,并保证不再唆使相关供应商至甲方单位催要欠款……”。后创亿公司将协��中的设备物品送到了摩根公司,摩根公司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货款245554.47元。本院认为,摩根公司派人在创亿公司生产经营属摩根公司独立经营。摩根公司于2007年5月份派工作人员进驻创亿公司,购买设备、安装电话、交纳电费、购买原料、审批生产支出、发放工资,同时接收了创亿公司前身阳光公司的原料成品半成品,摩根公司工作人员冯顺荣向摩根公司报告进料、入库、库存、资金安排、应付款情况,摩根公司自带职工陈述在获嘉租厂经营,案中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摩根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到创亿公司属独立经营,2007年7月28日由摩根公司工作人员冯顺荣书写的经营情况报告,应付账款中也有应付原告货款的记录。摩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摩根公司在创亿公司的独立经营。(1)摩根公司抗辩是派技术人员及品控人员对产品质量进行指导检测,摩根公司独立���营委托自己的技术人员及品控人员是生产经营的需要,其经营厂长鲍时忠、财务主管冯顺荣的管理经营行为与摩根公司陈述不符。(2)在工商局未变更创亿公司前的2007年6月1日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存在有虚假程度,买卖合同没有附有实际意义的价格、数量清单,对交提货期限和结算方式买卖合同重要内容也未作约定,缺乏买卖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3)为处理摩根公司独立经营后遗留问题而形成的协议书,虽有摩根公司结欠创亿公司货款的数额,但第二条注明摩根公司的多项设备在创亿公司存放,也进一步说明摩根公司独立经营期间自身投资的多种设备存在。综上所述,摩根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协议书、创亿公司对摩根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向创亿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摩根公司独立经营的目的,此部分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摩根���司独立经营所形成的证据材料。摩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摩根公司独立经营期间购进原告的产品,摩根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货条,冯顺荣拟写的摩根公司内部报告也显示应付给原告货款,故摩根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447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07年10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创亿公司应承担补充民事责任。创亿公司同意并授权摩根公司用创亿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创亿公司应对摩根公司独立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摩根热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金山耐材有限公司货款84479.5元。二、被告宜兴摩根热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200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拖欠原告焦作市金山耐材有限公司货款84479.5元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三、被告获嘉县创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宜兴摩根热陶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焦作市金山耐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清偿。四、驳回原告焦作市金山耐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被告宜兴摩根热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金传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饶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