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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2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园园与彭伟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园园,彭伟萍,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908号原告李园园,女,198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晓杰,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萍,女,1974年6月7日出生。第三人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楼19层1901-1904室。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燕涛,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原告李园园与被告彭伟萍、第三人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园的委托代理人佟晓杰、侯小晶、被告彭伟萍、第三人鑫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园园诉称:2013年8月初原告准备购房,第三人给原告介绍了关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并带原告参观了房屋,原告表示满意并向第三人介绍了自己的个人及家庭情况。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住宅买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市场行情咨询;寻找并提供发布房源、客源信息;协助房屋买卖双方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协助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中介佣金50600元,由原告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交付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整,余款人民币2250000元在过户当日支付被告。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60工作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也多次催促第三人尽快协助原被告尽快办理房屋过户,但被告、第三人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将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伟萍辩称:被告一直都在等待过户,8月底由第三人通知过户,被告到场了,对方没有到,之后也给第三人打过电话要求他们联系买方,但是后来一直没有答复,等了三个月后才知道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过户,被告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现在也同意过户。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签署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完全是在履行合同条约,8月底通知过户买方没有到场,我到场了,可以视为买方违约,签署合同里是有承诺书的,买方是承诺他有购房资格的,在合法前提下被告才会把房子卖给他,现在被告也没有收到房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是相当大的,房价现在上涨了,被告买第二套房子也是借款。第三人鑫尊公司辩称:对履行合同进行过户没有意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没有支付第三人的居间费,催促他履行合同也是不予配合,跟原告联系的时候联系不上,得不到他的有效回应。限购从11年开始实行,原告是知道自己是否具有购房资格的,签完合同就再也联系不上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提供任何资料,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具有恶意的,第三人没有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伟萍是昌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8月14日,彭伟萍(出卖人)、李园园(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成交总价为2300000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买受人采取自行交割方式付款,买受人在过户当日支付出卖人剩余房款人民币2250000元整,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彭伟萍(出卖人)、李园园(买受人)、鑫尊公司(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经纪服务内容,1、提供住宅买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市场行情资讯……3、协助查看买卖双方身份情况和房屋权属证书,引领买受人实地查看房屋;4、协助房屋买卖双方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协助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再查,2013年8月14日,被告彭伟萍收到原告李园园购房定金50000元整。2013年10月7日,第三人鑫尊公司向原告李园园发送短信,通知其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另查,原告李园园并没有购房资格,其家庭亦没有购房资格。原告李园园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其具有国家以及北京市规定的购房资质。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收款(定金)证明、短信记录、《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园园及其家庭并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庭上,经法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彭伟萍双倍返还定金,第三人鑫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园园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李园园与被告彭伟萍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8月14日)起60工作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在过户当日支付出卖人剩余房款22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双方对于付款与过户先后顺序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履行顺序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照交易习惯确定,作为房屋买卖交易,标的额较大,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是通过将购房款资金监管或者双方同时履行,第三人鑫尊公司亦提交了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其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真正导致双方不能办理过户的是原告李园园及其家庭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原告李园园作为购买人,应当准确清楚其是否具有购买资格。在《承诺书》中,原告李园园承诺其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基于此,被告彭伟萍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购房资格,故对于原告李园园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定金收受方为出卖人即本案被告彭伟萍,原告李园园要求第三人鑫尊公司承担返还定金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园园与被告彭伟萍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李园园、被告彭伟萍与第三人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三、驳回原告李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园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