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袁四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袁四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四华,曾用名袁世华,绰号“抓勾”“瘸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四华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3)华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四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容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2013年3月10日20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四华向其购买“冰毒”,被告人袁四华让其到自己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文艺巷的家中来取货。刘某来到被告人袁四华家中,遇其正与杨某吸食“冰毒”,刘某要求购买3克“冰毒”,并当场吸食了房中的毒品,被告人袁四华用电子秤称了3克“冰毒”给了刘某,刘某让被告人袁四华先记帐,便拿着毒品离开了。2013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家中与他人吸毒的袁四华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6包、“麻古”40.5粒,毒品净重10.3262克。经鉴定,“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2、证人刘某、杨宇成某的辨认笔录;3、华容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等;4、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234号毒品鉴定书;5、尿检报告、通话详单。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袁四华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袁四华在自己家中与杨某吸食了毒品,后刘某按约定到其家中购买毒品时也一并吸食了。2、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袁四华在其家中与骆某一同吸食了“冰毒”。3、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袁四华在其家中与张某、全某一同吸食了“冰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杨某、骆某、全某、张某的证言;2、被告人袁四华的供述;3、尿检报告;4、抓获经过说明、常口信息、华容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5、视听资料。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华容县人民法院(1994)华刑初字第247号、(2001)华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四华曾因盗窃和贩卖毒品判过刑。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四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袁四华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其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四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袁四华上诉提出,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四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四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袁四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袁四华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袁四华提出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袁四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购买毒品的下线人员刘某和当时在现场的吸毒人员杨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在卷证明,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作出认定,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琼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