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永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215号原告上海永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高技路386弄23号。法定代表人官旺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富荣经济开发区富成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妙顺,负责人。原告上海永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采购PET薄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货物,并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668.6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77,668.6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订单、送货单及发票各一组。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668.64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元,由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