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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雪萍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萍,张留锁,张有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张春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423号原告张雪萍,女,1945年8月3日出生。原告张留锁,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张有才(兼原告张雪萍、张留锁委托代理人),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钦鼎,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燕楠,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职员。第三人张春节,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张雪萍、张留锁、张有才(以下简称张雪萍等三人)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3)2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春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7日、12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有才(兼原告张雪萍、张留锁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鼎,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邢天昊、巩燕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春节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8日,市住建委作出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张雪萍等三人因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房管局)与张春节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搬出货币补偿协议》,向市住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住建委查明,2004年5月19日,东城区房管局与张春节签订了《北京市东城区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搬出货币补偿协议》。2005年1月25日,张雪萍等三人就上述补偿协议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东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雪萍等三人的起诉。2005年3月25日,张雪萍等三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二中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市住建委认为,张雪萍等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及行政行为作出时间;2、行政复议申请补充证据收件回执、证据说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入户调查表、房屋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内容及送达情况;4、行政复议答辩;5、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6、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证明东城区房管局的答辩情况;7、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单、邮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8、送达回证,证明向被申请人送达情况。同时,被告当庭出示并提交《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张雪萍等三人诉称,张春节不具有承租资格,其有私房,不是标准的共居人。2003年11月22日,董长珍去世后,东城区房管局于2004年4月8日违法与张春节签订了北京市东城区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搬出货币补偿协议,并将已转化为董长珍遗产的搬出补偿款全部让张春节领走。原告对上述签订的搬出协议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搬出协议,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只是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处理,要求撤销协议,并不是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述决定书违法,属于滥用职权。原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城区房地经营中心与张春节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搬出协议货币补偿协议是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原告申请被告撤销该协议是基于该协议违背事实和法律,被告作为上级行政监管部门,有权指令东城区房管局依法撤销或纠正。原告是申请被告直接作出处理,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不存在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适用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期限的问题。被告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混为一谈也是其违法之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雪萍等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明确提出请求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和重签订协议,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书;2、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据原告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3、调租通知,证明董长珍是东城区铃铛胡同23号的承租人;4、与父母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是张玉环、董长珍的子女;5、北京市东城区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搬出货币补偿协议,证明东城区房管局与张春节串通违法签订搬出协议;6、北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入户调查表,证明东城区房管局伪造调查表,张春节签订的搬出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7、房屋评估报告,证明张春节违法领取钱款;8、北京邮政同城快递签收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决定书的日期;9、证明,证明东城区房管局在没有变更承租人的情况下出具假证明变更承租人;10、东城区国土房管局的答辩状,证明东城区房管局未与张春节签订租赁合同未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答辩状的内容与2004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11、安定门派出所证明信,证明东城区房管局应当与董长珍签订协议,董长珍是当时东城区X胡同X号的户主和承租人。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第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证据6的关联性,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及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证据1中不含有张雪萍等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张雪萍等三人亦不予认可其向市住建委提出的申请系行政复议申请,该证据不能证明张雪萍等三人向市住建委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系张雪萍等三人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填写的回执及证据的说明和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中亦未含有张雪萍等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表述内容,证据回执名称中虽含有行政复议字样,但仅凭该回执单的名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及张雪萍等三人不予认可其所提申请系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张雪萍等三人向市住建委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张雪萍等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8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市住建委收到张雪萍等三人提出的申请,申请市住建委作出撤销东城区房管局与张春节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搬出货币补偿协议的处理决定;责令东城区房管局与董长珍的所有子女重新签订搬出协议。2013年8月29日,市住建委将张雪萍等三人提出的上述申请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3年9月12日,张有才向市住建委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市住建委向张有才出具行政复议申请补充证据收件回执。2013年10月8日,市住建委作出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雪萍等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10月13日邮寄送达张雪萍等三人。张雪萍等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系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相关行政复议决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张雪萍等三人向市住建委提出的申请书中,并不含有其所提申请系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内容,其在本案诉讼中亦不认可所提申请系行政复议申请。市住建委将张雪萍等三人提出的涉案申请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另,市住建委在张雪萍等三人提交补充材料时,向其出具了“行政复议补充证据收件回执”,该回执虽可作为张雪萍等人提交相关补充材料的回执证明,但在张雪萍等三人不认可其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下,仅凭该收件回执的名称不能认定张雪萍等三人向市住建委提出的申请系行政复议申请。故,市住建委作出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月八日作出的京建复字(2013)2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昂书 记 员  李一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