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光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张光甫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05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永,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甫,系个体工商户仲恺高新区沥林镇海洋电器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俊君、洪树钦,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光甫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被告张光甫的代理人黄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也是国内炊具行业首家上市公司,在中国及海外拥有5大生产基地,9000多名员工,旗下生产的炊具及生活家电产品销往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1999年12月,原告“苏泊尔”中文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9月“苏泊尔”压力锅、不粘锅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被中国轻工总会誉为“中国压力锅第一品牌”;2005年原告入选“中国最具生命力百强企业”;2006年原告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称号;2007年原告荣膺“全国消费者最喜爱的企业品牌”;2008年原告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此外,“苏泊尔”品牌还在原告关联公司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原告“苏泊尔”压力锅产品已连续八年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第一,迅速成长为中国压力锅行业第一品牌,并凭借五次压力锅技术革新,成为中国压力锅行业发展的“风向标”。“苏泊尔”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的企业名称随着其商标的知名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业价值极高。原告拥有的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等关联子公司均有权使用“苏泊尔”商号。原告“苏泊尔”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电饭煲、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原告“苏泊尔”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鉴于原告“苏泊尔”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苏泊尔”品牌的产品。被告作为其中之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海洋电器店内销售涉案电饭锅产品。根据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6201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2012年9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华会同公证员来到被告经营的海洋电器店。朱清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饭煲一个,付款人民币129元,并现场取得《销售凭票》1张。朱清华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监督。申请人朱清华对海洋电器店门面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5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电饭锅《收据》标注的商品名称为“苏泊尔5L饭煲”,电饭煲的锅身体表上(开关上方)明显突出地标示“苏泊尔电器”字样。“苏泊尔电器”几字字体较大,被突出使用。该产品的3C标志上标明的生产商为“廉江市强强电器有限公司”。原告苏泊尔公司并未授权上述厂家生产涉案产品,因此很明显,该产品是假冒的。被告在其销售的电饭锅产品上突出使用“苏泊尔电器”等字样,已对“苏泊尔”三个字构成突出使用,并且字形与原告注册商标“苏泊尔”几近一致,该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又因原告的“苏泊尔”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已有相当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认为涉案产品上的“苏泊尔电器”等系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或商品名称,从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该商标为单纯的文字商标。被告在其销售的电饭煲上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被告将“苏泊尔”商标作为“苏泊尔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同一种商品电饭煲上突出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总计人民币3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关于侵权事实,我方认为被告并不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我方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请求法院驳回;第二,即便认定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期限是在2010年的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而涉案的电饭锅的生产日期是在其商标的注册期限之前,不排除存在在先使用权;第三,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三万元的维权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费用远远超过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的专用权人。证据二,(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2009)浙玉证字第993、9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苏泊尔”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苏泊尔”品牌的压力锅、不粘锅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苏泊尔”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三,关联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据四,(2012)深证字第1620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证据五,律师费,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证据六:公证费,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证据七,购物小票,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支出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它的注册期限是2010年10月14日;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出具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2年3月12日,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是属于高压锅的,驰名商标是在哪种商品上并没有标明;对证据三,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第一,公证法第十一条列明的公证事项并没有保全行为这一项,只有保全证据;第二,公证书的内容与前面申请保全的不一致;第三,我方认为公证书的出具是违反公证程序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该在核定的公证区域内公证,深圳的公证区域有无包括惠州,我方不知道,我方认为是非法的;对证据五,我方认为这不是维权的必要支出,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开具的日期是在2013年的5月6日,公证行为是在2012年的9月份,更加印证是非法公证;对证据七,对三性均有异议,需要回去核实,海洋电器店是不存在的,对主体有异议,没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海洋电器店是由我当事人经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2010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苏泊尔”商标,注册证号为708137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被告张光甫系海洋电器店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场所位于惠州市××新区××镇塘角,经营范围为家电百货等。2012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华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提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9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会同原告代理人朱清华来到惠州市××城区××镇的海洋电器店,朱清华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豪华型电饭煲一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海洋电器商品销售凭票》一张。上述整个购买过程均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朱清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商店门面进行拍照、对所购买的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编号及拍照。随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2)深证字第162012号予以确认。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保全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为电饭煲,被告销售的电饭锅《收据》标注的商品名称为“苏泊尔5L饭煲”,电饭煲的锅身体表上(开关上方)明显突出地标示“苏泊尔电器”字样。“苏泊尔电器”几字字体较大,被突出使用。该产品的3C标志上标明的生产商为“廉江市强强电器有限公司”。原告苏泊尔公司并未授权上述厂家生产涉案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首先,原告依法获得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权问题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被告销售的电饭煲,在包装箱及锅体正面标注有“苏泊尔”字样,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原告公司的授权使用,故上述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情形。综上,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上,真正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苏泊尔”字样,涉案电饭锅的标注很容易使相关公众把该产品与原告的“苏泊尔”产品发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代理人对公证行为、公证文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支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光甫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苏泊尔”商标的产品;二、被告张光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且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光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光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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