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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健、李海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仙。委托代理人:汪志雷。被告:陈健。被告:李海勇。被告:满雪。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健、李海勇及满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满雪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李海勇及满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由被告李海勇、满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审查同意后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11日,月利率16‰,实行按月扣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0%计收罚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李海勇、满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健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海勇、满雪也未履行连带责任先予偿还。三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告陈健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18400元及逾期利息(即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海勇、满雪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18400元是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11日按月利率16‰计算得出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李海勇、满雪提供担保的事实;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时间、期限、金额、利率、保证期间及三被告到场签字的情况;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300万元已于2012年12月28日发放给被告陈健的事实。被告陈健、李海勇及满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而未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为此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11日,月利率16‰;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0%计收罚息;由被告李海勇、满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健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李海勇、满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先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健、李海勇及满雪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健逾期未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健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勇、满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本案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从2012年12月28日起算至2013年3月11日)、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海勇、满雪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苗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