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鲁志良与朱月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志良,朱月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887号原告鲁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炜军、陈姗姗。被告朱月星。原告鲁志良诉被告朱月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志良的委托代理人邢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志良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元,5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在同年2月15日前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在同年6月25日前归还,但被告均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月星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元,5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在同年2月15日前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在同年6月25日前归还,但被告均未按约归还的事实。被告朱月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月星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鲁志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在同年2月15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14日,被告朱月星又向原告鲁志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在同年6月25日前归还,双方亦未约定利息。上述两次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借款后均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月星应归还给原告鲁志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算,20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算,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朱月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