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吴国林与桐庐创佳箱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林,桐庐创佳箱包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吴国林。委托代理人:蓝江义。被告:桐庐创佳箱包厂。负责人:戴君。原告吴国林与被告桐庐创佳箱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创佳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国林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被告负责人戴君夫妇于2013年1月28日避债外逃,至今下落不明。尚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1月份工资共计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原告吴国林提交证据材料有:创佳箱包厂欠薪情况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内容来源具体、明确,且经过桐庐县司法局桐君司法所及桐庐县人民政府桐君街道办事处的审查核证,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证。被告桐庐创佳箱包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尚有2012年至2013年1月份共计3000元劳动报酬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创佳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国林劳动报酬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桐庐创佳箱包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周玉琴人民陪审员 王月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