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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阳办事处与鲍金祥、姚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阳办事处,鲍金祥,姚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阳办事处,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亚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祥(特别授权),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金祥。被告姚义。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阳办事处诉被告鲍金祥、姚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阳办事处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鲍金祥、姚义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认为,原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阳办事处不能提供向被告鲍金祥、姚义送达法律文书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找到其下落,不能送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阳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先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