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阳办事处与鲍金祥、姚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阳办事处,鲍金祥,姚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阳办事处,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亚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祥(特别授权),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金祥。被告姚义。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阳办事处诉被告鲍金祥、姚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阳办事处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鲍金祥、姚义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认为,原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阳办事处不能提供向被告鲍金祥、姚义送达法律文书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找到其下落,不能送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阳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先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