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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执字第17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宗荣与苏州新泰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宗荣,苏州新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1702-1号申请执行人张宗荣。委托代理人孟祥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新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新华工业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郝光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男,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宗荣与苏州新泰玻璃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苏州新泰玻璃有限公司与张宗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5日解除;二、苏州新泰玻璃有限公司向张宗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01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955元、经济补偿金3142元、伙食费180元、护理费665元、鉴定费及公告费880元,合计人民币211896.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苏州新泰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资报酬。申请执行人张宗荣于2013年月8日28本院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报酬合计人民币211896.44元。本院根据张宗荣的申请,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但此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房屋。在车辆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执行,申请人考虑到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并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000元。由于和解协议确定的付款期限较长,申请人愿意本案按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车辆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穷尽了所有执行程序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考虑到被执行人经济困难,同意被执行人分期支付并愿意对该案按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仍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同时应提供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等证据材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葛 峰执行员 钱海金执行员 陈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宁春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