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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艾尼瓦尔·阿不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尼瓦尔·阿不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尼瓦尔·阿不嘟(自报),又名艾尼瓦尔·艾力,男,20岁,1993年2月14日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维吾尔族,文盲,无业,住新疆阿瓦提县(具体地址不详)。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翻译人员阿布杜热西提·亚森,男,23岁,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维吾尔族,大学文化,学生。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尼瓦尔·阿不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尼瓦尔·阿不嘟及翻译人员阿布杜热西提·亚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艾尼瓦尔·阿不嘟在本市新城区东八路,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秘密窃取白色步步高S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正欲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破案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据此认为,被告人艾尼瓦尔·阿不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艾尼瓦尔·阿不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尼瓦尔·阿不嘟于2013年9月29日7时许,在本���新城区东八路,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秘密窃取一部白色“步步高”S7手机。被告人艾尼瓦尔·阿不嘟正欲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崔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在卷为证,有吗啡尿检常规检验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审批表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3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有被告人艾尼瓦尔·阿不嘟指认被盗手机的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尼瓦尔·阿不嘟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人艾尼瓦尔·阿不嘟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艾尼瓦尔·阿不嘟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尼瓦尔·阿不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尼瓦尔·阿不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儒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