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钟秀)陆伟与陶松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陆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晔,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男。原告陆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栋梁适用简易程序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于2010年6月1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被告经常深夜离家双方产生矛盾。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婚前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和劳教过。现在家中又出现被告吸食冰毒的工具。此外,被告还沉湎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2013年6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对拆迁补偿款309800元及编号为0019204号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原、被告享有的权益依法分割。被告陶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拆迁的钟秀街道中心村六组74号-1号房产,是被告婚前个人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于2010年6月1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王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婚前在钟秀街道中心村六组所建房产(含双方婚后增加原告陆某及其与前夫所生之子王炯所增补空方)与拆迁公司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安置尚未落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主动放弃了要求对拆迁补偿款309800元及编号为0019204号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原、被告享有的权益依法分割的诉请。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婚后与原告在本市城山路上共同投资了莱斯慕咖咖啡店。原告认为莱斯慕咖咖啡店是案外人孙某开的,营业执照是孙某的,原告只是承包了该店,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自认莱斯慕咖咖啡店开业收到18000元人情款,扣除请客花销之外,尚余13000元在原告处;对此,被告认为莱斯慕咖咖啡店开业收到30000元人情款在原告处,但无任何证据提供佐证。除上述争议之外,被告还主张,2013年10月13号因摔跤要开刀,向沈某某借了15000元医疗费,但未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原告还主张其用婚前财产代被告偿还了被告的婚前债务42000元,但未能提供其还款来源是其婚前财产的证据。另查,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的尾号为987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尚欠透支消费款27914.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陶某某户拆迁补方申请审批表、拆迁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陶某某的承诺书、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说明、建房申请审批、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准予。原告放弃要求对拆迁补偿款309800元及编号为0019204号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原、被告享有的权益依法分割的诉请,本院亦照准。原告自认其处有莱斯慕咖咖啡店开业收到尚余的人情款13000元,应作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平均分割。截止2013年10月12日,原告的尾号为987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尚欠透支消费款27914.40元,应作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分担一半。关于莱斯慕咖咖啡店,被告认为系其婚后与原告共同投资,因无任何证据提供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该店系案外人孙坚所开,营业执照是孙坚的,原告只是承包了该店,因无任何证据提供佐证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评判。此外,被告认为原告处有莱斯慕咖咖啡店开业收到的30000元人情款;被告因摔跤受伤要开刀于2013年10月13号向沈建新借了15000元医疗费,但均无任何证据提供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用婚前财产代被告偿还了被告的婚前债务42000元,但未能提供其还款来源是其婚前财产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原告陆某处保管的莱斯慕咖咖啡店开业所收的人情款人民币13000元归属原告陆某所有;原告陆某的尾号为987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尚欠透支消费款人民币27914.40元由原告陆某负责偿还。三、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某财产差价款人民币7457.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即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陆栋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