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麻建春,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麻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微信将被害人李某某约至本市边家村附近的汉庭连锁酒店8534号房。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1部白色三星牌N719型手机(经评估价值3690元)及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连同所盗赃款一同挥霍。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李某某409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录像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为退赔,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退赔款409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