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靳海涛与宁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靳海涛;宁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靳海涛,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工程机械公司302车间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候朕华,包头市青山区先锋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宝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北方锦盛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靳海涛诉被告宁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海涛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宁宝华向原告靳海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具借据1张。2012年5月11日被告宁宝华又向原告靳海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示借据1张,规定借款期限为10天,两张借据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均有被告宁宝华亲笔签名及所捺手印。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履行诺言,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要求被告宁宝华支付原告靳海涛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随本清。要求被告宁宝华支付原告靳海涛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宝华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宁宝华向原告靳海涛借款150000元,被告宁宝华给原告靳海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靳海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宁宝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5月11日被告宁宝华再次向原告靳海涛借款50000元,被告宁宝华给原告靳海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靳海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为期拾天)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1日。借款人:宁宝华。2012年5月11日”。原告靳海涛称15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分,5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现在要求被告宁宝华支付原告靳海涛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随本清。要求被告宁宝华支付原告靳海涛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随本清。因被告宁宝华下落不明,原告靳海涛支付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靳海涛与被告宁宝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关于利息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宝华偿还原告靳海涛借款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宝华支付原告靳海涛借款150000的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宁宝华支付原告靳海涛借款50000的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宝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苏华超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