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华诉被告范学梅等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华,范学梅,罗安泽,罗良军,罗良兵,吕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杨正华。委托代理人刘汉州,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学梅。被告罗安泽。委托代理人郑伦武,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良军。被告罗良兵。被告吕梅。原告杨正华诉被告范学梅、罗安泽、罗良军、罗良兵、吕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亚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汉洲,被告范学梅、罗安泽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兵、罗良军、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华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范学梅在拆除天锅时,使压在天锅架上的砖头从屋顶掉下砸到从楼下屋内走出的原告头顶,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被告范学梅、罗良军将原告送往屏山县新市民族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为:原告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2013年7月13日,由于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药费,原告被迫出院。2012年11月2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IQ分值约60分)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0098.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安泽辩称,原告杨正华所述主体错误,事实依据不足。被告吕梅不是家庭人口,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范学梅辨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范学梅是在顶楼拆电视接收器,但拆机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不一致。被告罗良兵、罗良军、吕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正华将其所有的原屏山县新市镇新市街一组房屋出租给被告罗安泽一家居住。因向家坝水电站建设,该房屋需拆迁。2012年6月27日,被告罗安泽全家搬迁时,其儿媳被告范学梅在屋顶拆除电视接收器过程中,使压在脚架上的砖头掉下,砸到楼下从屋内走出的原告杨正华头顶,致原告杨正华受伤。被告范学梅、罗良军将原告送往屏山县新市民族医院抢救并垫付医药费300元。当日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范学梅、罗良军又垫付医药费5000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6日。出院诊断为:原告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骨粉碎凹陷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原告支出医药费5769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到四川临港司法所鉴定进行司法鉴定,其所出具的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IQ分值约60分)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3月29日,被告罗安泽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6月24日,经本院委托,原告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法技精(2013)字第50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杨正华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X(玖)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定:一、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20×20%)、医药费5769元(已扣除垫付费5300元)、交通费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天数认定为16天(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13日)。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2367.93元(24444元/年÷365天×334天)。上述合计117396.93元。二、原、被告责任的认定:被告全家进行移民搬迁拆除电视接收器时,不慎掉落砖头砸伤原告杨正华头部,该拆除行为方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电视接收器的产权及被告范学梅该拆除行为到底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被告方整体行为?对此,被告方对己方信息的知悉能力和条件远超原告,但被告方未具体主张,故本院推定此电视接收器属被告方共同财产,该拆除行为系被告方整体行为,被告范学梅、罗安泽、罗良军、罗良兵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梅也属被告方共同家庭成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学梅、罗安泽、罗良军、罗良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正华117396.93元;二、驳回原告杨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被告范学梅、罗安泽、罗良军、罗良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亚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