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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艳红与被告李大权、石远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红,李大权,石远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621号原告:宋艳红,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大权,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未出庭)被告:石远璞,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未出庭)原告宋艳红与被告李大权、石远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健、付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红到庭参加诉,被告李大权、石远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大权从原告手中借款220000元,由被告石远璞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到期之后,被告李大权仅还款30000元,尚欠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大权向原告宋艳红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内将此款一次性还清。被告石远璞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并于同日被告李大权收到原告宋艳红的220000元借款并出具收条一份。后李大权还款30000元,尚欠1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大权向原告宋艳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石远璞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将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向借款人李大权、保证人石远璞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一节,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艳红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285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于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石远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41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云平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